(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0号周志敏与覃宝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敏,覃宝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周志敏,男,1965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覃宝莹,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敏诉被告覃宝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嘉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宝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敏诉称,被告覃宝莹以经营步行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规定期限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周志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宝莹与原告周志敏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覃宝莹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宝莹以经营步行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期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如超期未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覃宝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覃宝莹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宝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志敏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周志敏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覃宝莹向原告周志敏借款140000元,有证据为凭。原告周志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志敏要求被告覃宝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宝莹应归还原告周志敏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即1550元,由被告覃宝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嘉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