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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潘淑贞与涂增法、林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贞,涂增法,林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潘淑贞。被告:涂增法。被告:林西。原告潘淑贞与被告涂增法、林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增法、林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淑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至11月间,被告涂增法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7月8日、8月12日、10月31日、11月9日分五次向被告涂增法转账20万元、10万元、20万元、95万元、25万元,合计人民币1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被告涂增法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借款总额为15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注:因被告在2011年8月12日、10月31日前曾分别还款10万元和5万元,因此,在出具借条和签订《借款合同》时,把2011年8月12日借款20万元写成1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借款95万元写成90万元)。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涂增法共向原告支付了9笔利息合计15.5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以后,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和利息,两被告一直拖欠,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涂增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47.4731万元。(1、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开始,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计利息38.1731万元,被告涂增法于2012年12月30日已付给原告6万元利息,尚有32.1731万元利息未付。2、从2013年1月1日至8月30日,计利息24.8万元,1-6月期间,被告涂增法付给原告利息9.5万元,尚有15.3万元利息未付。)合计人民币202.4731万元。二、判令被告林西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涂增法在2011年4月11日至11月9日共5笔向原告借款155万元人民币,并约��月利率为2%的事实。4、转账交易凭证,以证明原告将170万元转账给被告涂增法的事实。5、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涂增法向原告借款155万元人民币,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利息情况,并承诺以温州龙湾滨海园区瑞丰锦园7幢1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转账付息明细,以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共9笔已支付利息15.5万元的事实。7、郑淑萍身份证及情况说明,以证明2011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是原告是通过郑淑萍帐户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涂增法、林西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涂增法、林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郑淑萍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涂增法转账200000元,2011年7月8日、8月12日、10月31日、11月9日原告又前后四次向被告涂增法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0元、950000元、250000元。2011年4月11日、7月8日、8月12日、10月31日、11月9日被告涂增法分别向原告出具5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潘淑贞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今向潘淑贞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今向潘淑贞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今向潘淑贞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月息2分)”、“今向潘淑贞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2012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潘淑贞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潘淑贞同意将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借给涂增法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30日终止。二、涂增法以温州龙湾滨海园区瑞丰锦园7幢1102室房屋抵押给潘淑贞。三、潘淑贞已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7月8日、8月12日、10月31日、11月9日打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90万元、25万元,五笔共壹佰伍拾伍万元整给涂增法。四、涂增法承诺以固定月利息2%按月付息给潘淑贞。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已经产生利息32.1731万元。涂增法承诺在每月10日前付利息2万元给潘淑贞。如果涂增法一旦有10万元付给潘淑贞,将从本金中扣除并结清当月利息。……”2013年9月4日原告以经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涂增法于2012年12月30日付给原告60000元利息,2013年1-6月期间,被告涂增法陆续付给原告利息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涂增法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涂增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30日,经结算原告和被告涂增法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30日终止,但同时被告涂增法又承诺以固定月利息2%按月向原告付息,但被告涂增法总共仅支付利息155000元,而并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月付息,被告涂增法迟延履行该主要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涂增法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涂增法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尚未支付的利息474731元的主张。原告和被告涂增法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涂增法仅支付利息155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涂增法还需支付原告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474731元,原告的该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涂增法、林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增法、林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潘淑贞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474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8元,减半收取11499元,由被告涂增法、林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