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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诉被告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李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燕。原告张强诉被告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晓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4日全部还清,2012年11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次共计1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燕未作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3日的借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该借条上有被告李晓燕签字,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晓燕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张强借款一百万元,定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以上共计借款一百五十万元,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晓燕尚欠原告张强借款一百五十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燕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李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