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玉霞、赵元元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霞,赵元元,赵冬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赵玉霞。原告赵元元。原告赵冬冬,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书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5-4。负责人侯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霞、赵元元、赵冬冬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霞、赵元元、赵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孙书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霞、赵元元、赵冬冬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的亲人赵建太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各一份,同年1月30日,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如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额3倍支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1月18日、1月30日,赵建太续保,2013年5月18日,赵建太突发疾病去世,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全部理赔材料交付被告,2013年7月15日,被告寄送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无故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二份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已患有心脏类疾病,并于2011年9月29日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而在二份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询问投保人是否患有心脏类疾病,投保人否认,故意隐瞒患病事实,违反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已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支付保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赵建太的法定受益人。2012年1月18日,原告的亲人赵建太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如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额3倍支付身故保险金;同年1月30日,又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如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额3倍支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1月18日、1月30日,赵建太续保,2013年5月18日,赵建太因心肌梗死死亡。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全部理赔材料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给原告邮寄拒赔通知书并解除保险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赵建太在初始投保时,被告工作人员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其中对投保人是否患有心脏类疾病时,投保人回答为否。被告对投保人进行了身体检查,结论为健康。赵建太死亡后,被告调查查明赵建太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1日因风湿性心脏病住院治疗。赵建太又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3日因主动脉瓣狭窄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被告对投保人赵建太此次住院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771元。上述事实,由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赵建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1日住院病例,赵建太死亡证明,原告交付投保材料交接表,被告拒赔通知书及原告收到拒赔通知书的回执,证人到庭作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人交纳保费,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虽然投保人在初始投保时,隐瞒其患心脏类疾病的事实,但投保人续保时,投保人因心脏类疾病住院,被告亦进行了理赔,被告在理赔时即应对投保人是否不如实告知进行调查,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进行了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投保材料及申请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拒赔通知书交寄原告,已超出三十日的核定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邮寄给原告的拒赔通知书时,拒赔并一并解除合同,未行使解除权而拒赔,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虽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但被告未认真履行其应当解除合同及在法定期间内核实的权利,其不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玉霞、赵元元、赵冬冬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合计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玉光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尚凤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