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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9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与赵玉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赵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77-2号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怀智。被告赵玉民。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以宁阳县茂林农资站、赵玉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宁阳县茂林农资站的起诉。后被告赵玉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青州市人民法院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至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玉民(乙方)以宁阳县茂林农资站(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名义与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宁阳县的代理商,甲方所发货物价格、数量以送货清单为准;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的方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赵玉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玉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并预交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张增福审判员 郝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郇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