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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八角中研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孙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角中研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孙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北京八角中研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道61号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王红旭,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来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八角中研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宾馆)与被告孙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丽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研宾馆委托代理人于来宏,被告孙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研宾馆起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本田雅阁轿车由其使用,现被告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仍占有原告的车辆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A的本田雅阁轿车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贵答辩称:×牌号的车辆与原告无关,2010年,被告与原告有债务纠纷,被告将自己在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原告,×牌号的机动车是被告2008年5月23日自己购买,购车款通过部分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的支付,当时因公司刚刚开业,公司没有车,就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因欠案外人王崇的钱,将被告在公司股份以0元质押给王崇,原告现在的法人王红旭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物品为车牌号×的本田雅阁小轿车,该车辆购买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购买时价税合计为229800元,销售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原告。2008年5月26日,涉案车辆进行初始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现已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原告登记在册的股东。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诉争车辆扣押至本院。被告认可诉争车辆在扣押至法院前由被告占有使用。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并提供案外人孟庆姐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购车款15万元由孟庆姐支付,并陈述孟庆姐是被告配偶,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现金支付剩余款项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面,从物权登记上分析,依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以及车辆登记信息等可以判断,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和所有人为原告,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性质,机动车登记虽对所有权的设立和变动不具有决定力,但具有比占有更强的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另一方面,从物权变动的成因上分析,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提出的付款凭证形式上既非原件,付款数额上亦不能证明由其直接出资了全部购车款,且及时该付款凭证为原件,从性质上亦不能判定购车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出资之情形下存在的借名登记,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此外,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占有诉争车辆的其他合理理由。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车辆系其所有且有权占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情形下,被告仍占有诉争车辆则属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八角中研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的本田雅阁牌小轿车返还给北京八角中研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孙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丽虹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