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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建山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山,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刘建山,又名刘建岭,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唐顺达五金商店业主,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孙作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建山与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承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周梦辉为其授权的工程项目经理,因工程施工需要,2009年9月23日从原告处采购五金配件,价款总计35000元,周梦辉对配件采购及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催要,周梦辉于2012年6月23日对所欠价款再次确认,出具了欠款凭证,约定2012年7月8日前归还欠款35000元,但至今未予偿还。2012年被告再次承建安装工程,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周梦辉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再次从原告处采购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用五金配件,价款总计31500元,后支付了23000元,尚有8500元欠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3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周梦辉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天与高唐顺达五金商店刘建岭核对帐户确定,截止2009年9月23日之前所有帐目总数为伍万捌仟元整。该数为周梦辉经手的应支付而目前未付的材料费。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周梦辉2009年9月23日”,在该条上还注明:2010年10月8日支付了10000元;周梦辉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山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周梦辉在2012年7月8日之前归还叁万伍仟元整,到期不还,按月3分利息计算(计算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同时双方协商,周梦辉在这期间归还的每笔钱,全部冲减叁万伍仟元整欠款。此借款数与刘建山手中的欠款条为一件事。周梦辉2012年6月23日身份证号230103196209243914”;周梦辉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建岭材料费叁万壹仟伍佰元整材料购置日期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22日止所有票据在周梦辉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计息/3分利欠据人周梦辉2013年7月21日”;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周梦辉的项目负责人安全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周梦辉是被告的副总经理兼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分公司经理、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全权处理“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事宜。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载卷,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在承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派其副总经理周梦辉为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周梦辉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高唐顺达五金商店赊购五金配件,2009年9月23日,经结算后,周梦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8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周梦辉支付了部分欠款,到2012年6月23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周梦辉用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在2012年7月8日前归还35000元,如到期不还,自2009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之后,经原告催要,周梦辉支付了10000元,尚余35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2日,周梦辉在原告处又多次赊购五金配件,2013年7月21日,周梦辉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材料费315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从2013年7月30日按月利率3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周梦辉于2013年8月份偿还了23000元,剩余的85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500元及利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周梦辉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查明,2012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2013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周梦辉系被告派驻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五金配件,并为所欠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但经原告催要,周梦辉至今没有将欠款偿清,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周梦辉从原告处购五金配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所欠的材料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欠款数额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欠据上约定的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计算方式每月3%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参照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理调整为按被告出具欠据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35000元欠款的欠据出具时间到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到6个月,8500元欠款的欠据出具时间到起诉时间也不到6个月,因此,均应按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建山偿还材料款43500元及违约金(其中35000元自2009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5.85%,85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0%,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5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