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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丽、王杨等与邹新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王杨,王子玉,徐怀英,邹新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丽。原告(反诉被告):王杨。法定代理人:杨丽,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杨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王子玉。原告(反诉被告):徐怀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反诉原告):邹新栋。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址: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大厦10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原告杨丽、王杨、王子玉、徐怀英与被告邹新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邹新栋的委托代理人周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王杨、王子玉、徐怀英诉称:2013年5月19日21时20分许,四原告亲属王成江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益港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凤城街道统一村处与被告邹新栋驾驶的鲁F×××××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成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7万元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0元合计353008.5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请求被告邹新栋赔偿余额243008.5元的30%为72902.55元,合计182902.55元,对于被告邹新栋的反诉请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邹新栋辩称:车辆是被告邹新栋在使用,由邹新栋承担责任,赵德芳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计算方式有异议,据当事人了解,王子玉及徐怀英共有5个子女;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王成江醉酒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撞上了邹新栋路边停放的车辆,被告邹新栋请求除去交强险按照20%的责任承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鉴定费50元、施救费1200元、车损1550元、尸检费600元,合计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110000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丽与王杨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子玉与徐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丽、王杨系原告王子玉、徐怀英的儿媳、孙子。受害人王成江系原告王子玉、徐怀英的儿子,与杨丽、王杨系夫妻、父子关系。2013年5月19日21时20分许,受害人王成江驾驶其妻杨丽所有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益港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凤城街道统一村处,与前方逆向停车的被告邹新栋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邹新栋称:该车登记车主为赵德芳,而实际车主为被告邹新栋)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成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是:1、王成江因醉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未年检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邹新栋因违法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成江的违法行为相比邹新栋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案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成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新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请求被告邹新栋赔偿余额243008.5元的30%为72902.55元。(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20年为244040元,丧葬费按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12个月×6个月为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江苏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王杨、王子玉、徐怀英3人的生活费8655元×10年为865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本、户口吊销证明、交通费票据、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父母子关系证明、两甲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受害人王成江的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邳州市戴庄镇依东村1组300号农村居民。其父母生有王成龙(已于2001年1月1日死亡)、王成江兄弟二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0000元。被告邹新栋对原告提交的邳州市戴庄镇依东村委会和邳州市公安局戴庄派出所的证明提出异议,主张受害人王成江的父母王子玉、徐怀英有五个子女少了三个子女,但被告邹新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邹新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受害人王成江自2004年就常住海阳市凤城街道两甲村,所以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除交强险限额以外按20%的责任赔偿原告,同时被告邹新栋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价格鉴证费5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尸体检验费600元合计3400元,被告邹新栋并提交了收款收据、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实其损失。原告对被告邹新栋的反诉请求和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看不出是肇事车辆交纳的,2013年6月27日的价值认定书可以看出对车辆进行了鉴定,施救费票据没有姓名、车号,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与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明显不符,被告的车辆是重型自卸车不应更换保险杠,对尸检费鉴证费无异议,对被告邹新栋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赔偿,其理由是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邹新栋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王成江驾驶其妻杨丽的鲁Y×××××号二轮的摩托车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邹新栋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车票、结婚证、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卷为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新栋与受害人王成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成江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新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成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邹新栋与受害人王成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5月19日,受害人王成江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邳州市戴庄镇依东村1组300号,系农村居民,所以原告要求按2013年江苏省公布的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2013年山东省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邹新栋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原告要求被告邹新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2)、被抚养人王杨、王子玉、徐怀英3人的生活费865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30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243008.5元按照30%为72902.55元,要求被告邹新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新栋主张要求按照2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其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价格认证费50元,施救费1200元、车损1550元、尸体检验费600元,合计3400元。其证据充分,是合理费用,受害人王成江驾驶的鲁Y×××××号摩托车,其车主系原告杨丽,原告杨丽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车损、施救费,合计2000元,剩余部分1400元应按70%为980元,由反诉被告杨丽赔偿反诉原告邹新栋共计2980元。原告以被告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其理由不当,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王杨、王子玉、徐怀英损失110000元;被告邹新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丽、王杨、王子玉、徐怀英损失72902.55元;原告(反诉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邹新栋损失2980元。驳回反诉原告邹新栋要求反诉被告王杨、王子玉、徐怀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邹新栋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杨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生审判员  程平霖陪审员  张春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