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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臧运花与张磊、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运花,张磊,张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臧运花。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珍。被告张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委托代理人史峰岭。原告臧运花诉被告张磊、张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运花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珍、被告张珍、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23时45分许,被告张磊醉酒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行驶至长松路北约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臧运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臧运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运花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651.03元。被告张磊辩称,与被告张珍系借用关系,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张珍辩称,与被告张磊系借用关系,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3时45分许,被告张磊醉酒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行驶至长松路北约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臧运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臧运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运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臧运花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支出医疗费用13410.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2013年5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臧运花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臧运花系潍坊某塑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806.67元。原告臧运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武某某护理。武某某为潍坊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95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806.67元/月÷30天×94天=8794.23元、护理费为:2950元/月×2个月=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26天=156元、整容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98元。电动自行车车主为原告臧运花。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6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3410.03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8794.23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整容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98元+车损670+评估费60元=34988.26元。再查,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珍,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G×××××号客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磊、张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系借用关系,且被告张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磊、张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3410.03元、误工费用赔偿金8794.23元、护理费用赔偿金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156元、整容费用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用赔偿金600元、交通费用赔偿金198元、车损670元,共计327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磊、张珍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2260元。扣除被告张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磊、张珍应连带赔偿原告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011元,由原告臧运花承担21元,被告张磊、张珍连带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