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曾用名刘永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23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杰与房运彩原系夫妻,2007年5月二人离婚。2008年以后,二人在没有领办结婚证的情况下,又开始同居生活,居住在房运彩在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购置的商品房内。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杰在家中因琐事与房运彩发生争执,刘杰从厨房拿出菜刀上前将房运彩下颌下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房运彩之损伤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表示不再追偿被告人刘杰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刘杰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杰供述、被害人房运彩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杰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表示对被告人刘杰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杰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杰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国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