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宋某乙,现跟随我婆婆生活。我们从2012年6月分居至今,财产包括2009年盖砖房5间、猪圈等,农村信用社还有10万元贷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吵架是我的错。孩子若归我抚养,原告需支付抚养费。5间砖房和猪圈是我父母盖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有10万元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在高青县农村信用联社有贷款共计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