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440号原告张×,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x(原告之母),1962年2月9日出生。被告周×,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x1(被告之父),1952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周×于2005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8月8日结婚,婚后2012年1月18日生有一子叫周x2,现已1岁6个月。婚后生活中,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常暧昧关系,2013年3月6日深夜12点左右,被告与我家小区一女子约会被原告及家里人抓到,并报110,警察出警(不止一次)。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弥补。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儿子周x2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孩子以后产生的就医、教育、保险等大额的费用一人一半。家庭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车辆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周×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1月18日双方生有一子周x2。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子女抚育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亦主张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约4000元。自2012年9月开始孩子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另查,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输精管结扎手术。住房问题:双方婚后未购置住房,婚后共同住在被告父母家,房屋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xx街xx小区x号楼x号,双方表示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家庭财产:2009年10月,双方购置了名爵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登记为京xx,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车辆现价值为4万元,双方均要求车辆归己方所有,给予对方车辆折价款。另,双方确认结婚时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有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烤箱一个、双人被两床、床品五件套一套。婚后取得的财产有加湿器一台、羽绒被两床,尼康数码相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首饰若干。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已将首饰以旧换新拿走,原告还拿走了尼康数码相机、戴尔笔记本电脑,对此,被告不再追究。上述财产在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xx街xx小区x号楼x号房屋内。债务问题:被告表示为购车向其父母借款6万元,为办理上岗证向其父母借款1万元,该款应作为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借条两张,原告不予认可,不同意分担。双方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病假证明书、疾病诊断书、分析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销售单、付款凭证、火柴盒、地图、照片、借条、车辆保养服务卡、首饰发票、证人证言、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周×系自主结婚,婚后本应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常有矛盾发生并分居,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愿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之子年龄尚小,且自2012年9月开始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同时,被告已进行了输精管结扎手术,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此,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给付数额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关于车辆问题,双方已对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从有利于财产使用的角度考虑,该车辆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照车辆价值给予被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对于原告已拿走的首饰若干、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被告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陪嫁物品,应视为原告家对于原告个人的赠与,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判定。对于债务问题,因被告主张的债务系向其父母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7万元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二、婚生子周x2由被告周×抚养,自二○一三年十一月起原告张×每月给付抚育费九百元,至周x2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张×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京xx的名爵牌轿车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支付车辆折价款二万元。四、在西城区广安门外xx街xx小区x号楼x号房屋内的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烤箱一个、双人被两床、床品五件套一套、加湿器一台、首饰若干、尼康数码相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张×所有,羽绒被两床归被告周×所有。如果原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