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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宁县盘克镇潘村村民胡某乙因琐事纠集张某甲、刘某将王某驾驶的甘M262**专项作业车阻挡在盘克街道,并与车上人员发生争执和撕拉。路过的宋某见此,告知正在“聚友烤吧”喝酒的被告人胡某甲、闫某(另案处理)、宋某(另案处理)、陈某等人,让其下楼赶到现场帮忙。后胡某甲、闫某、宋某等人手持从陈某车上拿的2根木棒赶至现场,将甘M262**专项作业车前侧门玻璃,车前灯等物品砸毁。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价值12118元。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宁县盘克镇潘村村民胡某乙因琐事纠集张某甲、刘某将王某驾驶的甘M262**专项作业车阻挡在盘克街道,双方发生争执和撕拉。路过的宋某见此情形,进入“聚友烤吧”让正在烤吧喝酒的被告人胡某甲、闫某(另案处理)、宋某(另案处理)、陈某等人下楼赶到现场帮忙。后胡某甲在烤吧门口捡了一块砖头要砸车,被张某甲挡住。胡某甲等人又从陈某的车上拿了2根木棒,胡某甲手持木棒和闫某、宋某等人开始打砸车辆。胡某甲用木棒把猛砸该车前侧门玻璃、车前灯,闫某用木棍砸打车前右侧小灯,并放了车前轮胎的气,宋某也上前砸车。张某甲担心事态扩大大喊“警察来了”,胡某甲、闫某等人各自散开。过了约二十分钟,见现场未来警车,胡某甲等人又返回现场。胡某甲、宋某二人拿着木棒继续砸打该车前玻璃,侧门玻璃。后胡某甲又捡起一块砖头猛砸该车头部后逃离现场。胡某甲等人使甘M262**专项作业车严重损坏,无法行驶。后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2118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晚12时许,其驾驶的M26245号作业车被胡某乙等三人以该车停放影响胡某乙母亲休息为由二次挡在盘克镇中街烤吧处,并与其领导幕某通话。接着从烤吧里出来七、八个小伙子手里均持一米多长的木棒,将甘M262**号作业车砸了。2、证人幕某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当晚王某和我被挡车的三个人中一瘦一胖男子分别拽下车。同时证实:胡某乙未砸车。其他与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4、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我与张某甲、刘某将甘M262**号作业车挡在盘克镇中街“聚友烤吧”门前后,胡某甲手持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伙同五、六个小伙子从烤吧出一拥而上将车玻璃、门等零件被砸坏。我和张某甲、刘某亮上前阻挡未挡住。同时证实:我未指示胡某甲等人砸车。其他与证人王某、黄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当晚我将M26245号作业车司机拉下了车。宋某过来问明胡某乙事情原因后去烤吧叫人。后胡某甲在烤吧门口捡了一块砖头要砸车被我挡住。胡某甲手持一根木棍砸车前罩玻璃,宋某手持一根木棍砸车侧面,闫某放了车前轮胎气。我和胡某乙将胡某甲拉进烤吧,胡某甲又持木棍去砸车。陈某让我不要阻止胡某甲。我便喊了一声“警察来了”,砸车的人跑离现场。20分钟后,胡某甲、闫某、陈某、宋某、宋某等人又驾驶皮卡车返回。胡某甲、宋某用木棍继续打砸车头。胡某甲用木棍砸车前后的车灯、车上东西,宋某持木棍在车头两侧打车玻璃。其他与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晚张某甲在驾驶室门跟前撕拉、推搡司机。后胡某甲、陈某等人每人手持一根一米长的木棍将M26245号作业车砸了。其他与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当晚我和闫某、胡某甲在盘克街“聚友烤吧”二楼一包间喝酒,宋某进来给胡某甲说话后二人离开烤吧。后胡某甲拿走了我车后备箱里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另外一个不知被谁拿走)与宋某、闫某砸了修井车。其他与证人胡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的事实的一致。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当晚我给胡某甲说胡某乙挡了一辆修井车,让他们去看一下。其他与张某甲、胡某乙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9、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县盘克镇街道中街及甘M-262**作业车被砸的状况。11、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甘M262**陕汽奥龙专项作业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宁县物价局证明证实:甘M262**专项作业车被砸零件损失被评估为12118元。12、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甘M262**修井车的一个防爆灯被砸坏因故未作鉴定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指认被告人胡某甲的事实。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实甘M262**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相关信息情况。16、调解协议书及收、领条证实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宁县公安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其系初犯,积极赔偿受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公司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啸南审 判 员  刘萍丽人民审判员  魏功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