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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与常祖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常祖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生。委托代理人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祖成。委托代理人鹿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祖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献军、朱冰,被告常祖成的委托代理人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271号裁决书,被告系劳务派遣人员,于2010年4月1日经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且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仲裁庭审,故原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系劳务派遣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不予支付双倍工资15810元;3、不予支付2011年2月至3月工资3500元;4、不予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是2007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是由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期间发生两次工伤,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派遣关系,且与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在劳务派遣合同解除以后仍留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3月17日,原告停止了被告的工作,后被告到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得到了支持,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派遣协议解除后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工资由青岛市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2010年4月1日由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被告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劳动关系,该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按照裁决结果判决。原告在主体上存在问题,应该驳回其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协议的期限是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系劳务派遣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否具体存在有异议,对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其并未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中最后一页中的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说明是原告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单方的约定,与被告无关。2、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对该合同只认可签字,认为系被告本人签字,当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当时没有填写的内容;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巨野汇众从未给被告支付过工资,实际支付工资的是红太阳;该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第十条工作时间的第三条不定时工作制,应该经过劳动部门的批准,被告实际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并非不定时工作时间,是正常的标准工时;该证据中有改过的痕迹;该合同是普通的合同,并非派遣合同,不能体现被告是派遣到该公司工作的。3、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真实存在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1份,证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真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的章不是工商局的章。5、发票20张,证明原告与巨野汇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已向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仅是巨野汇众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应提交付款事实的证据;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常祖成之间是派遣关系;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的发票付款人是原告,但是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发票付款人是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配套产品事业部),并备注铝合金分厂,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配套产品事业部)及铝合金分厂与被告无关系,被告并未在该两处工作。6、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处派遣员工工资表及劳务明细共13份,证明被告系巨野汇众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工作人员及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该派遣员工工资表中被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认为2010年10月份之前的单位注明的是能源设备分厂,但是2011年1月之后注明的单位是车体分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吻合的,能证明被告没有在铝合金分厂干过,但是被告并非派遣员工。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与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是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该合同证明被告与巨野汇众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其身份是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关系在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其都是派遣身份,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484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与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派遣协议,但是被告仍在原告处的原岗位从事工作,2011年3月17日原告停止了被告的工作,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其派遣单位发生了改变,原告与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派遣协议之后与巨野汇众签订劳务派遣协议。3、工资条打印件9份、加盖“青岛银行人民路第一支行印鉴”的客户账单打印件1张、工资单打印件2份,证明实际支付被告工资的是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也并非巨野汇众;2011年3月2日发放的是2011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2011年3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原告对该工资条不认可,认为在仲裁期间,红太阳公司主张并认可其是代巨野汇众向被告代发工资;工资单恰能证明原告从未给被告发过工资,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了原告主张被告系巨野汇众的被派遣人员的事实;2011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由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巨野汇众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484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称其于2007年4月被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下属青岛四机车辆构建加工厂工作,2007年7月发生工伤,鉴定为伤残捌级;2010年2月再次发生工伤,鉴定为伤残拾级;2010年3月15日,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两被申请人也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务派遣协议,但申请人仍然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停止了申请人的工作,两被申请人均未支付其相关的工伤待遇。……“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原由贵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单位的派遣员工常祖成在合同期内(2010年2月6日)发生工伤,现已超过一个月申报期。由于我单位已与贵公司于3月31日解除派遣协议,故请贵公司帮助办理工伤申报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和后续问题由我单位承担。2010.4.20”“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级部门要求,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原由贵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单位工作的59名派遣员工(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我单位不准备继续聘用这批派遣员工。为此,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也需同时终止。另外,贵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3名员工的后续费用及59名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经济补偿金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0.4.20”该组证据均加盖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印章,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申请人常祖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1944元;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常祖成仍在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17日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停止了被告的工作。该期间,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常祖成支付了工资。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及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给被告常祖成缴纳社会保险。再查明,被告为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确认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3500元以及经济补偿875元。3、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月工资1500元×11个月)。4、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个月的工资)。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红太阳人力公司认可其为申请人支付工资,但称其系受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发工资,并提交了加盖“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以及记载当事人系申请人和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系真实合法的主体。综上,因被申请人红太阳人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主体,且申请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有关其系受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向为申请人代发工资的辩称主张,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484号裁决书记载:“申请人称:其……2008年4月与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17日被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停止工作。……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系劳务派遣人员,应由派遣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综上,申请人自称,其在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3月17日,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对申请人的该诉称主张未予否认,但称申请人系劳务派遣人员。综上可以认定,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处提供劳动,由被申请人红太阳人力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故对申请人关于确认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主张,本委予以认可。对其主张与被申请人红太阳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被申请人欠发其2011年2月和3月期间的工资3500元。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以及《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人社发(2011)88号)第九条第一款:“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数额以及工资支付情况,故对申请人有关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以及被申请人欠发其2011年2月和3月的工资3500元的诉称主张,本委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3500元。申请人主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经济补偿875元的仲裁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11个月)。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申请人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15810元。故对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165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部分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南车四方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10元。故对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15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常祖成和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常祖成2011年2月至3月的工资3500元。三、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常祖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810元。四、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常祖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五、驳回申请人常祖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即劳动力租赁,由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常祖成主张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在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并提交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予以证实,但该协议书中甲方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能源设备制造分厂”,最后一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由甲方(原告)转入乙方(巨野汇众)曹旺、常祖成、郑长山三名员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由乙方负责以上三名员工在原甲方工作期间内发生的工伤,意外伤害等,按照《劳动法》规定,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关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由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常祖成原系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员工,由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转入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由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工作;同时,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自2010年4月1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加盖“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公章的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2010年3月份工资表中也出现了被告常祖成的名字,二者显然相互矛盾;同时,原告提交的加盖“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的“山东省菏泽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通用发票”备注“铝合金分厂”,而工资表则显示单位为“车体分厂”,且发票数额与工资数额并不一致,经本院告知,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及银行账单均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被告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常祖成辩称其在该合同中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其并不知道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存在,且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由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此应认定被告常祖成与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告知,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有效地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常祖成与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197.21元(1166.30元+1039.30元+1727.40元+1366.30元+1366.30元+1372.30元+1339.65元×4个月+1339.65元÷21.75天×13天)。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发放2011年2月份的工资,未发放2011年3月份工资,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已经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份工资800.71元(1339.65元÷21.75天×13天)。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认可被告离开时间,但称离开原因不清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39.65元(1339.65元×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祖成在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祖成2011年3月份工资800.71元。三、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祖成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197.21元。四、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祖成经济补偿金133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