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如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如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执字第1674号罪犯张如义(张如意),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以(2010)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被告人张如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判决后于2010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如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如义于2007年以来,伙同李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汝南县逐步发展形成了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李某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非法经营、妨害公务、报复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无端拦截新闻记者、威胁村民等违法犯罪活动。罪犯张如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如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如义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继红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