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廖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廖伟明,王晓燕,王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伟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伟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燕,女,汉族。原审被告王飚,男,汉族。上诉人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伟明、原审被告王晓燕、王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廖伟明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向被告王飚名下账户转款60万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廖伟明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向被告王飚名下账户转款35万元。两笔转款合计95万元。原告庭审陈述其另通过现金方式向王飚交付5万元。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7月19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廖伟明现金壹佰万元整,2011年12月15日还清,每月利息五万元整,利息合计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15日付。被告王飚、世宇达公司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或盖章确认。2011年8月15日,作为贷款方的原告(乙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世宇达公司(甲方)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飚(丙方)、王晓燕(丙方)共同签署《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拾个月,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乙方应该在2012年2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伍拾万元;2012年5月15日前向甲方还清剩余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第二条: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乙方同意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5%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即每月利息人民币伍万元;乙方同意自2011年11月15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6%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即每月利息人民币陆万元;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后,计算利息的本金相应减少,但计算利率仍按月6%计算;乙方逾期不向甲方偿还借款和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还应该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金额的30%向甲方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廖伟明、王晓燕在该份借贷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世宇达公司在该份借贷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提交2012年4月16日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世宇达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借廖伟明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一事,具体权利与义务以双方在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为准,双方确认以下事项:一、2011年7-8月利息,已付伍万元整;2011年8-9月利息,已付伍万元整;2011年9-10月利息,已付伍万元整;2011年10-11月利息,已付伍万元整。二、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利息已付(叁拾万元整),余下欠廖伟明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余下利息每月按6%(陆万元整)执行,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廖伟明、王飚、世宇达公司在确认处签名或盖章确认。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廖伟明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2万元(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应付利息7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10万元;继续支付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每月借款本金6%的利率,即每月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世宇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王晓燕、王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贷合同、欠条、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实际收到借款95万元,与借贷合同、欠条、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世宇达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晓燕和被告王飚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根据对账单的记载,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并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据此,被告世宇达公司在案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被告确认已经支付到2012年4月15日,但主张该日期前已支付利息(50万元)中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部分应冲抵和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在对账单中,被告并未就其已支付的利息金额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该利息的支付是被告的自愿行为,符合双方之前的约定。被告现提出要按照法律允许的标准重新计算其应支付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亦与对账单中确认的内容不符。其次,虽然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的利息支付金额高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提出重新计算,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理由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借贷当事人之间有关未履行的利息部分,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应适用何种标准予以保护的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约定自愿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情况应如何处理。鉴于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已经按约履行的贷款利息支付行为,不管其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得再予以反悔,并且基于对私法秩序的尊重,法院也不应予以推翻。综上所述,被告关于本金数额以及已支付利息应冲抵本金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的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2013年2月7日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原告利息请求中高于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世宇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伟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二、被告王晓燕对被告世宇达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飚对被告世宇达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合计收取1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伟明负担69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4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世宇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5万元,而非1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上诉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交付了5万元,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向上诉人交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事实是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提供借款时即按照高利贷通常的做法,将首月利息(5万元)直接予以截留,仅向上诉人转账95万元,而这5万元也与双方对于每月利息的约定相符。因此,通过对各种情节综合考虑,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本金是95万元,而非100万元。2、关于利息起算日,应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主要通过2011年7月19日的欠条,8月15日的《借款合同》以及2012年4月16日的对账单进行约定。双方在2011年7月19日的欠条中约定借款现金1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还清,每月利息5万元整,利息合计20万元;随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又在对账单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双方在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根据三份文件的内容可知,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1年8月15日,对账单中的对于利息的描述系上诉人的重大误解,上诉人先期支付的50万元对应的时间应是从2011年8月15日到2012年5月15日。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收取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十几倍的高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是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上限,不应该被突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本应被认定为无效。2、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超过法律限制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归还本金,或作为不当得利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三、一审判决保护了被法律所禁止、被国家政策所否定的高利贷行为,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高利贷行为,背离了司法机关应有的价值导向。本案为高利贷案件,而非一般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是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公职人员,而非一般的民间放贷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贷之前,虽然出现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但企业经营情况尚好,只因无其他融资渠道,不得已向被上诉人借贷,但却被每月5%、甚至6%的高额利息活活拖垮。从遵循法律规定和国家严厉打击高利贷政策的角度,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高利放贷以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应该被否定和谴责。一审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私法秩序为由对被上诉人的高利贷行为进行保护,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背离了司法机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应起到的价值导向作用。被上诉人廖伟明答辩称:借款的方式可以多种,可以转账,也可以现金支付,上诉人认为约定的本金数额是9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一审我方提交的对账单已经双方确认,对之前的借贷合同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法院不予保护是从未予以履行的角度规定,对于双方自愿约定且已经履行的,应当成为自然之债。现在银行资金紧张,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王晓燕、王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95万元,但上诉人该主张明显与借贷合同、欠条、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不符,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利息起算日。首先双方签订的欠条落款日为2011年7月19日;再者对账单上被上诉人也确认已支付2011年7-8月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关于利息起算日应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2012年4月16日对账单约定的事项是否应当履行。根据对账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已支付过的款项为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利息,并明确余下本金为100万元。由于该部分利息已经给付完毕,为自愿给付,且双方签署对账单,对双方的借款事实进行结算后确认上诉人余下本金100万元未付。现上诉人对已支付的利息主张返还并冲抵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账单形成于2012年4月16日,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约定,本案廖伟明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撤销该对账单的约定,现上诉人主张对账单约定无效,于法相悖,双方应按照对账单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原审已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世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