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夏时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时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时松。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时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时松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放于家中三十多年。经鉴定该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夏时松在家中被金堂县公安局转龙派出所民警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时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时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夏X青、夏X云、夏X银、夏X萍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夏时松的供述一致;有金堂县公安机关扣押火药枪一支的扣押清单、查获的火药枪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火药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夏时松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被监视居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时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时松非法持枪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时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时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