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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8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窜至金东区××傅三村振兴南路10号二楼,推门进入被害人田某出租房内,窃得放在出租房内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及电脑桌上的16元人民币,后把窃得的电脑以360元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格无法鉴定。(2)2013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窜至金东区××傅三村傅某开的超市,趁超市内无人之际,把超市柜台抽屉内的670元现金及七张手机充值卡偷走,每张面额为人民币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670元现金及六张手机充值卡,已归还失主傅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2)金某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田某、傅某等人的陈述;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