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19号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1区11号。法定代表人刘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杨杰,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408楼XXX号,建筑面积70.35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负责物业��务。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每年物业费1184.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考虑到被告提出的关于绿化和清洁方面的问题,可以适当的减少物业费,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共计4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楼道内堆物堆料的问题,我们可以跟相关部门协调,提示住户移走杂物,但我们物业无权直接搬走住户的杂物。被告辩称:我没有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有问题。如公共楼道的灯坏了,让我们自己去买,他们只负责安装。楼道里住户摆的东西都快把楼道占满了,堆物堆料问题非常严重,还有房屋都着过火。另外还有小摊贩占道的问题、绿化的问题、小广告的问题,门禁现在也损坏了。所以我不同意按照原告说的数额交物业费。我认为前两年的物业费应该给我免除了,后两年���物业费等物业公司将楼道内堆放的物品清理干净后我就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408楼XXX号,建筑面积70.35平方米。原告是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每年物业费为1184.44元,其中包括多项服务项目。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小区内的照片,以证明其提出的小区内环境、卫生、楼内堆物堆料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房屋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一直履行其物业服务管理的义务,其中包括多项物业服务项目。其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有一定的不到位的情况,原告应当继续加强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但这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交纳全部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原告同意因绿化等问题不到位,减免部分物业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