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韦某以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韦某在诸暨市三江花园二幢二单元家中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许崇珂在韦某左耳处打了一耳光,致韦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系夫妻小矛盾引起,其对打人的事很后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并已作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韦某系夫妻。2011年4月14日16时许,二人在诸暨市三江花园二幢二单元家中发生争吵并推搡,期间被告人许崇珂在韦某左耳处打了一耳光,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韦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报告材料、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