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茂彩印包装厂与温州市梦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茂彩印包装厂,温州市梦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温州市华茂彩印包装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向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告:温州市梦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秀云。原告温州市华茂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温州市梦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华茂彩印包装厂起诉称:2010年7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鞋盒包装。同年7月、8月、9月、10月,被告分别结欠加工款为20800元、81700元、159846元、76850元,以上共计359236元。被告拒付上述加工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592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加工款的金额为31923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出库临时单9份,对账单3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梦原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临时单9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又无法证明上述单据上的签收人为被告的员工,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月、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鞋盒,分别结欠原告加工款为20800元、81700元、15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三份。同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万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7685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转账,但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鞋盒,尚欠原告2011年7月至9月份间加工款共计222300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10月份的加工款。虽然被告曾于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又因账户余额不足被相关银行退票,但是该支票并未注明用途为支付2011年10月份的加工款。另因被告在出票前尚欠原告2011年7月至9月间的加工款,且欠款金额大于票面金额,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2011年10月份的加工款。因此,上述支票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后又没有兑现,并不能证明结欠2011年10月份加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梦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华茂彩印包装厂支付加工款222300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华茂彩印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8.54元,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7088.54元,由原告温州市华茂彩印包装厂负担2152.54元,被告温州市梦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