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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靳跃春,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626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11层整层、12层01-03、06单元、及1层E105单元。负责人张晓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126号。被告靳跃春,男,1960年4月5日出生。被告何平,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北京分行)与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化工公司)、靳跃春、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擎化工公司、靳跃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渣打北京分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天擎化工公司向渣打北京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渣打北京分行审核后同意向天擎化工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贷款月利率1.58%,天擎化工公司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36期偿还上述贷款,月还款额度为36656.02元。靳跃春、何平分别签署个人担保资料与声明,以个人信用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7日,渣打北京分行履行放款义务,但天擎化工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6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6日,天擎化工公司共欠渣打北京分行逾期贷款本金260268.99元、利息3817.16元、罚息609.53元。靳跃春、何平亦未就天擎化工公司的逾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要未果,渣打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天擎化工公司清偿截至2013年7月6日的逾期贷款本金260268.99元、利息3817.16元、罚息609.53元,并自2013年7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支付利息;要求天擎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9704元,要求靳跃春、何平对天擎化工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渣打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担保人资料和声明;2、贷款确认函3、放款凭证;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天擎化工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靳跃春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平答辩称:首先,因天擎化工公司未与渣打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且何平填写的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中未明确指向某一特定的借款合同,未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故担保人何平的担保义务并未明确,何平填写的担保人资料与声明不具备担保性质;其次,何平为天擎化工公司法人股东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曾参加天擎化工公司的股东会议,虽知晓天擎化工公司与渣打北京分行办理企业小额贷款手续,但是基于天擎化工公司对外借款需要股东签字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声明与资料中签字,并未意识到是作为自然人身份签署担保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何平在签署担保函时存在重大误解。综上,何平不应对天擎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何平对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担保函中并未包含律师费,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25日,天擎化工公司向渣打北京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表上载明:申请贷款额度1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42%-1.8%,贷款安排费2%-3.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以贷款文件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借款企业为天擎化工公司,借款人承诺并授权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已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并同时授权银行在借款人获得的贷款中直接扣除一切费用,自动扣收本金、利息及相关一切费用。靳跃春填写了担保人资料和声明,载明:本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保证,在借款人全部和不可撤销的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以及贷款期限届满或被终止之前,保证人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的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银行出具的载明借款企业到期应付款项的对账单应为决定性的,且对本人有约束力;本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2年。何平亦填写了担保人资料和声明,载明:本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就天擎化工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企业全部和不可撤销地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及贷款期限届满或被终止之前,本人由义务在银行要求时,立即无条件地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企业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银行出具的载明借款企业到期应付款项的对账单应为决定性的,且对本人有约束力,本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人已详细阅读和充分了解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本附加件为申请表及条款条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贷款申请表后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部分载明:借款人、保证人同意银行在放贷后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当时市场情形等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并按照账户中剩余本金、剩余还款月数重新调整之后的月还款金额,此调整不视为对本条款和条件的变更。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借款人授权银行每月于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上扣除月还款金额,而无需通知借款人,银行可全权决定将任何一起或以上的每月还款额首先用以偿还利息而非当时到期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视为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并按照本贷款和条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出现任一项违约情形的,银行可单方面全权决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而无须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之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借款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应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积,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借款人进一步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银行出具的有关上述任何款项应付利率之证明,若无明显错误,则为最终证明,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2010年12月9日,渣打北京分行出具贷款确认函,确认:渣打北京分行将向天擎化工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58%,月还款36656.02元;贷款安排费2万元(贷款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完,每月等份收取)。备注年利率为对应月利率与12的乘积,渣打北京分行将根据此年利率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息,利息应逐日累积,并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包括当月付息和当月还本。后渣打北京分行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3年6月开始,天擎化工公司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6日,天擎化工公司累欠渣打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为260268.99元、利息3817.16元、罚息609.53元。2013年,渣打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天擎化工公司、靳跃春、何平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李莹、郑申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9704元,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完毕时终止。诉讼中,渣打北京分行称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何平称其在签署担保人声明与资料时知晓渣打北京分行与天擎化工公司之间仅存在此一笔贷款,且该贷款系用于天擎化工公司的经营。上述事实,有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擎化工公司填写附有贷款条款和条件的贷款申请表,渣打北京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天擎化工公司发出通知,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打北京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天擎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打北京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了渣打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天擎化工公司负责承担,渣打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了在判决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亦派出了郑申律师出庭应诉,该费用系必将发生的费用,故渣打北京分行要求天擎化工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1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6%收取。渣打北京分行虽称律师费包含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费用,但二审及执行阶段是否会实际发生现无法确定,故对超出收费标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擎化工公司应向渣打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8264元。渣打北京分行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靳跃春、何平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天擎化工公司应付款项向渣打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靳跃春、何平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天擎化工公司追偿。虽何平认为其向渣打北京分行出具的担保人资料及声明无指向性、未明确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但该担保人资料及声明已明确天擎化工公司向渣打北京分行申请本次贷款的时间,且何平亦认可其知晓渣打北京分行与天擎化工公司间仅存在此一笔贷款,故该担保资料及声明即是针对本案项下借款合同关系出具的;其次,虽何平出具的担保人资料及声明中对担保范围未做明确约定,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贷款申请表后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可知,天擎化工公司对渣打北京分行的全部债务即包含上述天擎化工公司应付的全部款项;最后,虽何平出具担保人资料及声明中未明确担保期间,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何平应向渣打北京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综上,本院对何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天擎化工公司、靳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的借款本金二十六万零二百六十八元九角九分及利息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一角六分、罚息六百零九元五角三分,并自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确认函》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利息;二、被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被告靳跃春、何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靳跃春、何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靳跃春、何平连带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