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苏诉北京市宏远诚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北京市宏远诚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502号原告张苏,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宏远诚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街下坡30号院。法定代表人钱满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宏远诚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颖、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购买xx市xx区xxxx号x幢xxxx号房屋后发现北向三间房屋全漏雨,经多次反映,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致使原告八年来倍受水害之苦,现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北向三间房屋漏雨部位进行维修,并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装潢材料、人工费、家具物品、工艺品等损失9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2009年之前曾报修过一次,我们已经给他修好,此后原告未再报修过,我们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如果漏雨属于小修范围,同意在小修范围内进行维修,重大的维修必须经过委托方。原告并没有什么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购买xx市xx区xxxx号x幢xxxx号房屋。被告于2004年4月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市宏远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对该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2005年5月,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在该小区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入住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北向三间房屋窗户存在漏雨现象。庭审中,原告称经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未进行维修,漏雨并造成其装潢材料、人工费、家具物品、工艺品等损失,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原告2009年曾经进行报修,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此后原告未再报修,被告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义务,并称漏雨并未给原告造成什么经济损失,不同意进行赔偿。经现场勘察,发现有漏水痕迹,但未发现明显的因漏雨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维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义务对原告窗户外墙等公共部位的防水及防渗漏问题造成的房屋漏雨进行维修,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北向三间房屋漏雨部位进行维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漏雨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予以酌定,原告的过高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宏远诚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张苏所有的座落于xx市xx区xxxxx号x幢xxxx号房屋北侧房间漏雨部位进行维修,以保证不再漏雨及正常使用,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市宏远诚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北京市宏远诚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苏因漏雨造成的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张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宏远诚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