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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志宏与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志宏,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101号原告韩志宏,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5号26号楼163单元6D。法定代��人赵德奎。原告韩志宏与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宏诉称:2012年,原告欲参加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因轻信了被告广告宣称的与多所院校有合作,一次包过,未过全额退款等承诺,2012年6月12日,在被告当时的办公地点临近北大青鸟通州校区教学楼南侧的彩钢板教室,原告将38000元考试助学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收据。双方还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助学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如未通过考试,可选择第二年免费重学或退还培训费。成绩公布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自己仅考了197分,未通过考试。被告已退还原告培训费19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助学款19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韩志宏(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考前培训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交流、协商同意签订协议,若乙方按照本协议,并且服从甲方考前安排,而在法定有效时间内未通过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可乙方有权选择退款或免费重新进行培训。助学项目及费用:项目:2012年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培训费用总计:38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全款:38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度,原告韩志宏未通过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其成绩为:建设工程经济39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61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48分、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49分。经��实,被告尚欠原告韩志宏培训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考前培训协议》、成绩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考前培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被告双方协议达成协议约定了若原告韩志宏未通过考试则可选择退还培训费或者第二年免费重学,现原告韩志宏在未通过考试后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返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志宏培训费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