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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单长波与葛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长波,葛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单长波。被告:葛迪群。原告单长波为与被告葛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单长波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从2013年1月18日起到2013年2月17日止,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提供的4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借条和收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为单长坡,而原告的名字为单长波,但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且根据两个名字的相似性,可以认定原告为本案债务的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提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即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明确的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迪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单长波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葛迪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人民陪审员  单万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