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耿涛涛与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涛涛,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耿涛涛,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卢小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1939—8,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国庆东路轴瓦厂大门东侧A栋13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常丙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涛涛与被告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0日,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富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淮南市大通区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2013年7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平,被告富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江、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涛涛诉称:2012年9月初经朱光凤介绍,其被江海洋聘为车号皖D157**“玫信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约定月工资2400元。该货车实际车主为江海洋,江海洋将其挂靠在富江公司。故该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富江公司。但其与富江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富江公司也未帮其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4日,其驾驶皖D157**货车,从蚌埠运货去往上海,途经沪宁高速苏州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方负全责。本案中,由于该车挂靠富江公司,对外以富江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该车的业务属于该公司的业务内容,对外应以该公司承担责任。其虽然是江海洋聘请的,但从法律关系来讲,应该同富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车辆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算工伤。现富江公司不肯主动为其申报工伤,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其想要申报工伤,必须确认其与富江公司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有关精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为1、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2、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有关免责条款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据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向安徽省淮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现诉至法院,请判决确认其与富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富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耿涛涛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及富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富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皖D-157**),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富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车是我单位的挂靠车辆,其实际经营人是江海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皖D-157**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以及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经过,并且交通事故的对方负全责。富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仅是挂靠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2012年9月24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皖D-157**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该车辆挂靠的相关事实。富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笔录并没有充分说明耿涛涛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只证明了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是耿涛涛开的。证据5、韩克士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江海洋聘用的皖D-157**车辆驾驶员,月工资2400元,皖D-157**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富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则,相关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6、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海洋将皖D-157**挂靠在被告处,并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富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是复印件,不能说明该份证据的合法由来,不予质证。富江公司当庭辩称:一、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皖D157**确系挂靠其公司,每年支付其公司400元管理费用,但其单位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挂靠人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2其公司未对皖D157**驾驶员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其公司既不是皖D157**车的实际所有者也不是车辆的受益者,无法对该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耿涛涛与江海洋系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是耿涛涛的直接用人单位,与耿涛涛之间也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皖D157**车是否运营和盈利均应缴纳管理费,而耿涛涛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从事其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劳动关系不成立。三、《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对于本案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本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本案与请示案例有区别,不适用该答复情形,而最终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具体分析个案是否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条件。富江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耿涛涛所举证据认证为:证据1,因富江公司无异议,可以证实富江公司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因富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皖D157**“玖信”牌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富江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江海洋,该车于2012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耿涛涛受伤,对该三份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富江公司不予质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耿涛涛经人介绍驾驶皖D157**号“玖信”牌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耿涛涛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江海洋约定了工资,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富江公司,该车系挂靠在富江公司。2012年9月14日,耿涛涛与韩克士驾驶皖D157**号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涛涛受伤。另查明:耿涛涛的具体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江海洋负责。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案外人江海洋将其所有的皖D157**号货车挂靠于富江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聘用司机耿涛涛运货,支付其工资及对其日常管理。由此可见,富江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耿涛涛的直接用人单位。虽然机动车行车证上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富江公司,但系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因此并不能认定富江公司系耿涛涛的用人单位。因耿涛涛认可富江公司系挂靠单位,且又未能提供其系富江公司聘用或富江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其与富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富江公司提出的其单位无法对该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且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也未对该车驾驶员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与驾驶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富江公司与耿涛涛之间缺乏实质隶属关系,故此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涛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斌审 判 员 王晓璐代理审判员 朱永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