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闫兆生与杨世晓、杨洪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兆生,杨世晓,杨洪磊,莒县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吴从玉,吴银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闫兆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世晓。被告杨洪磊,农民,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棋山镇谢家庄村。被告莒县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地址:莒县山东中路东侧12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房克旭,总经理。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内振兴路中段。被告吴从玉,农民。被告吴银宾,农民。原告闫兆生诉被告杨世晓、杨洪磊、宏基公司、人保公司、吴从玉、吴银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兆生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吴从玉、吴银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晓、杨洪磊、宏基公司、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2时20分许,被告杨世晓驾驶鲁L×××××号货车沿3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鄄城县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鄄城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从玉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接触,致被告吴从玉及鲁R×××××号轿车乘车人闫兆生、王凤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世晓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世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兆生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闫兆生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杨世晓驾驶的鲁L×××××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6万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超限额部分被告杨世晓、杨洪磊、吴从玉按过错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世晓未答辩。被告杨洪磊未答辩。被告宏基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兆生。我公司不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被告吴从玉辩称,吴从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兆生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吴银宾辩称,肇事车辆(鲁R×××××号轿车)是我们家庭的,我与父亲没有分家,将车辆租给别人娶亲使用,因出事租金也没支付,租我们车辆的人员应当分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时20分许,被告杨世晓驾驶鲁L×××××号货车沿3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鄄城县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鄄城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从玉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接触,致被告吴从玉及鲁R×××××号轿车乘车人闫兆生、王凤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世晓驾车逃逸。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3)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从玉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兆生、王凤连无事故责任。原告闫兆生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原告闫兆生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门诊费822元,住院费1800.40元。当天又转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23679.90元。医疗费共计26302.3元。病历记载原告闫兆生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2天,护理人员为马梅娥和王瑞红,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闫兆生的损伤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兆生多发颅脑挫裂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自损伤后60日。鉴定费1600元。原告闫兆生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金额688元。原告闫兆生伤残前的被抚养人楚合印(母亲),现年82岁,原告闫兆生兄妹三人。原告闫兆生住院期间被告杨洪磊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鲁L×××××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洪磊,将车辆挂靠于宏基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吴银宾,属家庭用车,将车辆交给其父吴从玉驾驶对外出租,在出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受伤人员吴从玉、闫兆生、王凤连均分别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其中吴从玉支付医疗费1120.4元,闫兆生支付医疗费26302.3元,王凤连支付医疗费83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世晓驾驶的鲁L×××××号货车与被告吴从玉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接触,致原告闫兆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3)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从玉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杨世晓是被告杨洪磊雇用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洪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洪磊的鲁L×××××号货车挂靠于宏基公司经营,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银宾明知吴从玉无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造成被告吴从玉驾车致人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吴银宾应在被告吴从玉承担的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世晓驾驶的鲁L×××××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同车人吴从玉、王风连受伤,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告闫兆生70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闫兆生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26302.3元。原告闫兆生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的前1天,共55天,计款4950元。被告闫兆生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4天,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2天及出院后,按1人计算,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机构评定的60天为准,共84天人次。计款7560元。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为准,计款780元。原告闫兆生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赔偿,计款18892元。原告闫兆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鉴定费1600元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闫兆生请求赔偿交通费688元,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杨世晓诉前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待履行时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兆生的医疗费26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270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7000元,被告杨洪磊赔偿14058元,被告吴从玉赔偿4217,被告吴银宾赔偿1807元;原告闫兆生的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兆生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洪磊赔偿1120元,被告吴从玉赔偿336元,被告吴银宾赔偿144元。被告杨洪磊诉前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被告莒县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洪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世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七、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