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横琴新区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国良、钟佩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珠海横琴新区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红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继光,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良,男,汉族,户籍地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1215。被告:钟佩均,男,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1X。委托代理人:邹艳娥,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健芸,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横琴新区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诉被告黎国良、被告钟佩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继光、被告钟佩均的委托代理人逯健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黎国良签订《牛皮沙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黎国良向原告永泰公司供应牛皮沙,工程数量暂定30万立方,工程期限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交货地点为横琴莲花大桥码头。原告永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订金20000元,从2013年1月3日开始供货,每天不低于5000方,否则视为违约,则每天赔偿原告永泰公司5000元作为违约金,直到有沙供应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泰公司即向被告黎国良的合伙人被告钟佩均、罗锦培交付了订金20000元,并由被告钟佩均、罗锦培出具收据。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永泰公司供应牛皮沙,虽经原告永泰公司多次催告,直至约定的工程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永泰公司供应牛皮沙。原告永泰公司认为,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牛皮沙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永泰公司供应牛皮沙,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永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永泰公司起诉要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永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5000元整;二、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永泰公司返还订金人民币20000元整;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永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牛皮沙供销合同,收据,牛皮砂供货协议书,关于催促珠海横琴新区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尽快来砂的函,关于对珠海横琴新区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函。被告黎国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钟佩均答辩称:一、本案被告钟佩均不是牛皮砂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永泰公司起诉被告钟佩均没有事实依据,从合同来看,合同双方是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黎国良,被告钟佩均根本不是当事人。二、被告钟佩均不认识被告黎国良,也从未见过牛皮砂供销合同,原告永泰公司主张被告钟佩均跟被告黎国良是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收据是原告永泰公司要求被告黎国良和罗锦培供砂,原告永泰公司向被告钟佩均和罗锦培支付2万元定金,收据上也没有被告钟佩均和牛皮砂的字眼,收据时间与合同上的时间根本不一致,收据跟牛皮砂供销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告永泰公司要求被告钟佩均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牛皮砂供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原告永泰公司没有根据合同向被告钟佩均支付定金,被告钟佩均也没有向原告永泰公司供砂,由此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钟佩均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永泰公司的巨额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五、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违事实。六、牛皮砂供销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永泰公司与源天公司的合同是否延续,原告永泰公司提供的与广东源天公司的合同中可看出原告永泰公司并没有向源天公司供砂,所以他们的合同已失效,牛皮砂供销合同也无效。被告钟佩均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条船的船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黎国良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牛皮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国良向原告永泰公司供应牛皮沙暂定30万立方,每立方米20.20元,每船结算以100%的结清为准现金结算,工程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永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要交付被告黎国良工程船调度费作订金运输船每条20000元,在工程最后期扣回给原告永泰公司;合同签订后,在收到原告永泰公司通知第4天被告黎国良必须供货到原告永泰公司指定码头,否则视为违约,则每天要赔偿原告永泰公司5000元作为违约金,直到有沙供应为止;2013年1月3日开始供货,每天不低于5000方,否则视为违约等条款。原告永泰公司称被告没有履行过该合同的交付牛皮沙义务。原告永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钟佩均及罗锦培交纳20000元,由被告钟佩均、罗锦培签名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永泰公司船订金20000元(船号建船××8、英德货6822),开工时间2013年1月6日。被告钟佩均及罗锦培向原告永泰公司提供了两条船舶的相关证书复印件。被告钟佩均称不认识被告黎国良,与被告黎国良不存在关系,是被告钟佩均、罗锦培应原告永泰公司要求向原告永泰公司运沙。原告永泰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31日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横琴综合服务区(一期)工程场地平整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源天公司)签订的一份《牛皮沙供货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永泰公司向源天公司供应牛皮砂,暂定方量为25万立方,按体积计量每立方米22元;原告永泰公司保证在2013年1月6日进行资源供应,1月7日后正常每天供应牛皮砂8000立方,原告永泰公司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交纳协议违约金2万元给源天公司,如在2013年1月7日前原告永泰公司没有资源供给,则违约金被源天公司罚没,本协议自动失效;原告永泰公司供货一星期后,双方协商每天供应不少于5000立方以上等内容。2013年1月12日,源天公司向原告永泰公司发函称,因每天来沙方量达不到要求,请尽快来沙。2013年2月13日,源天公司向原告永泰公司发出《处罚函》,内容是因原告永泰公司每天来沙量达不到要求,源天公司暂不支付工程款并将根据合同对原告永泰公司实施处罚。原告永泰公司称因被告未依约供应牛皮砂,源天公司没收了原告永泰公司的2万元违约金,并于2013年4月底解除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黎国良签订《牛皮沙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永泰公司应当向被告黎国良支付工程船调度费作订金运输船每条20000元,原告永泰公司认为被告钟佩均、罗锦培收取的20000元即是履行该合同的订金。对此被告钟佩均予以否认。从《收据》看,没有被告黎国良的签名及记录,亦无法看出与《牛皮沙供销合同》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履行《牛皮沙供销合同》支付订金的依据。原告永泰公司认为被告黎国良与被告钟佩均、罗锦培是合伙关系,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钟佩均对此也不予认可。即使被告钟佩均与被告黎国良存在关系性,但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是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永泰公司对其主张《收据》是履行原告永泰公司交纳《牛皮沙供销合同》订金及被告黎国良与被告钟佩均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永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被告钟佩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原告永泰公司向被告钟佩均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国良并未以合伙组织,也未明确以合伙人身份与原告永泰公司订立合同,按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黎国良与被告钟佩均即使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钟佩均不承担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黎国良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原告永泰公司要求被告黎国良、被告钟佩均返还《牛皮沙供销合同》订金2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钟佩均的合同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根据《牛皮沙供销合同》的约定,及以上分析,原告永泰公司向被告黎国良支付订金的合同义务履行在先,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黎国良交纳了订金;被告黎国良运沙的合同义务在后,因此原告永泰公司要求被告黎国良承担未交付牛皮沙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国良没有向原告永泰公司供应牛皮沙,但从源天公司与原告永泰公司签订的《牛皮沙供货协议》、2013年1月12日的函、2月13日的《处罚函》、及原告永泰公司称源天公司在2013年4月底解除合同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永泰公司另有其他船在向源天公司供货,并一直履行到2013年4月底。即使在被告黎国良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永泰公司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他人购买牛皮沙,以防止损失的扩大,由于原告永泰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而扩大的损失不应要求对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横琴新区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3元,由原告珠海横琴新区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