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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德军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刘从凤、陈婷、陈龙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军,男,1982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正军,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毛集实验区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凤,女,1964年3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婷,女,1987年8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89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从凤,系陈婷、陈龙之母。上诉人邓德军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刘从凤、陈婷、陈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德军,被上诉人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上诉人刘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延诚运输有限公司皖D744**号货车到新县泗店服务区汽修厂补胎,费用70元,受害人陈国齐时任该服务区汽修厂负责人邓德军雇请的修理工,在为延诚公司补好胎在充气过程中,发生轮胎爆炸,导致陈国齐当场死亡。2012年12月1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检轮胎爆裂系受内压增加所致可以成立,该轮胎爆裂与其本身已存在使用上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相关性。鉴定费5000元。2013年2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淮南延诚运输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德军已先后赔偿原告8.5万元。原告刘从凤、陈婷、陈龙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起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购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原审认为,受害人陈国齐受雇于被告邓德军为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补好胎在充气过程中,因轮胎爆炸,导致陈国齐当场死亡。陈国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2006年起即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购买了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鉴定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刘从凤无固定工作,陈龙还在读大学,原告家生活较为困难,而且失去至亲给原告母子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合计450953.9元。受害人陈国齐有着六、七年的修车经验,对受补轮胎的新旧、受压能力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从而该轮胎因受内压增加而爆裂致其死亡,其自身在操作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被告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明知事故轮胎存在安全隐患而继续行驶,并且在修理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同时经司法鉴定该轮胎爆裂与其本身已存在使用上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相关性,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损失13528.17元(450953.9元*30%),扣除已执行20000元,仍应赔偿115286.17元。被告邓德军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损失225476.95元(450953.9元*50%),扣除已付85000元,仍应赔偿140476.95元。对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德军赔偿三原告损失225476.95元,扣除已付85000元,仍应赔偿140476.95元;二、被告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135286.17元,扣除已执行20000元,仍应赔偿115286.17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德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受害人陈国齐死亡一案中,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二,原审判决对几个事实认定错误。陈国齐是更换内胎不是补胎。爆炸是外胎造成,运输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让陈国齐承担20%的责任也是错误的。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应按比例分担,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辩称,轮胎爆炸是由于操作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与邓德军是雇佣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从风辩称,运输公司有责任,事故是公司的车轮胎外带爆炸引起。邓德军的责任小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德军作为死者陈国齐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受雇工作时的安全和管理负有雇主责任。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与邓德军之间是承揽关系,陈国齐作为雇员在从事工作时应该对安全操作尽到注意义务。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虽然没有告知车轮胎的受损情况,但陈国齐有着六、七年的修车经验,应当知道换胎充气的安全操作知识,而鉴定意见书上说明轮胎爆裂系受内压增加所致,由此可见轮胎爆炸是由于过度充气所致,这也即说明工作人员陈国齐在操作中存在问题。而作为陈国齐的雇主邓德军,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邓德军上诉称其没有责任,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邓德军承担50%的责任合法适当。陈国齐是给轮胎换内胎,不是补胎。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更正。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各方责任各自不同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上诉人邓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贵瑛审 判 员 吕树利代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