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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开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胡井艳与马树芹、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井艳,马树芹,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胡井艳,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德刚(系原告胡井艳丈夫),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马树芹,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亦华,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高建军,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亦华(系被告高建军姐夫),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井艳诉被告马树芹、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井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德刚、被告马树芹和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亦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井艳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马树芹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27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顾德刚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乘胡井艳)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前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树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重型半挂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建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树芹、高建军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9.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树芹、高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合理的费用部分。被告马树芹系我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我安排的任务,且我已经给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树芹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常熟市渡王线(227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顾德刚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乘胡井艳、陈玉红)发生相撞,致使顾德刚、胡井艳、陈玉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复诊,花去医疗费549.12元。被告马树芹于2013年5月9日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事故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树芹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德刚、胡井艳、陈玉红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31日,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井艳的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3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井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软组织伤,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45日,伤后15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原告胡井艳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建军,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胡井艳系东海县同发吊装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在常熟有作业任务。被告马树芹系被告高建军雇员,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被告高建军交付的工作。再查明:胡井艳与马树芹、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失)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并已审理终结。顾德刚与马树芹、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已审理终结。顾德刚车上另外一名乘员陈玉红在审理中表示,不需要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树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井艳、顾德刚、陈玉红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马树芹系在执行被告高建军交付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马树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由被告高建军与被告马树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建军所有的事故车辆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高建军、马树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9.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应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伤后15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1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150元(15天×10元/天=15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伤后15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50元/天/人计算,计人民币750元(15天×50元/天/人×1人=75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45日,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提供的证据。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425元(2950元/月÷30天/月×45天=4425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80元,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9.12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4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8054.1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49.12元、营养费150元,合计人民币699.1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0元,未超出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4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37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未超出限额。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680元、拖车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74.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05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井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5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顾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树芹、高建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逸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