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山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俐诉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俐,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吴俐,女,生于1969年10月7日。委托代理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声芸,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俐诉被告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南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云、被告成都南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声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俐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吴俐与被告成都南辉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彭山青龙粮油物流中心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经营权转让费11,800.00元,期限为二十年。2013年1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转让费事宜,均遭被告拒绝;截止起诉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经营权转让费11,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11,800.00元。被告成都南辉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基于被告对C区的整体经营,双方均不能单独对某单个(间)商铺作经营。“天下粮仓”物流区C区在经营功能上以及建筑结构上系仓储区,故该区只能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第一个五年期满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的经营权转让费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要求持有商铺的书面文书,被告实际上已丧失了受让商铺经营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吴俐与被告南辉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C-8-007-11-2306)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吴俐将位于彭山青龙粮油物流中心C8-2-17#商铺,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期限为二十年。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商铺经营权转让费2,950.00元,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权转让费11,800.00元。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2012年12月30日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在该期限内未能行使退出机制权利的,本合同的履行自动进入第二个五年期,退出机制中止。合同的签名处有原告吴俐的签名和捺印,被告成都南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康明均加盖了印章。被告成都南辉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吴俐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彭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办理天下粮仓C区“两证”手续的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吴俐与成都南辉公司在自愿、平等、有偿、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俐依约定向被告成都南辉公司交付被租赁商铺;被告成都南辉公司向原告吴俐支付了2012年12月30日以前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但从2013年1月起至今未再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期限为二十年;…….如甲方在该期限内未能行使退出机制权利的,本合同的履行自动进入第二个五年期,退出机制中止;因此造成本次诉争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吴俐主张商铺经营权转让费中从2013年1月1日-9月25日期间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吴俐主张经营权转让费中从2013年9月26日以后期间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俐从2013年1月1日-9月25日期间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8,8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