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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产富、王思珍与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田某某、刘燕、刘某某、袁巧珍、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产富,王思珍,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田某某,刘燕,刘某某,袁巧珍,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未成年人)。原告王某丙(未成年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王某丙之父。原告赵产富。原告王思珍。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智、欧富蔺,古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被告刘燕。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母。被告袁巧珍。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光富。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治华。被告侯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负责人盛兴,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产富、王思珍诉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田某某、刘燕、刘某某、袁巧珍、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尚需补充提供证据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产富、王思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收为1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