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柳城县东泉镇老街的一条巷子里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获款40元;2013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柳城县东泉镇胜利路54号其家中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获款50元。2013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及房间査获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净重2.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柳城县东泉镇胜利路的一条巷道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获款40元。2.2013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柳城县东泉镇胜利路54号其家中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获款50元。2013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及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净重2.2克,该毒品现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存储。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当面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0)城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