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时)与被告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06年8月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居住在贵州省清镇市青龙社区前进路212号2栋1单元1楼1号。2006年8月22日,生育女儿王舒涵。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长年在外经商,很少回家,夫妻间缺乏最基本的交流与沟通,很难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感情急剧恶化,被告更是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负责家庭开支,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8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回过家,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舒涵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崔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4页;2.崔某某、王某某二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各1份、贵阳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1本;3.王某某户籍誊本、原配偶死亡证明书及宣誓书复印件各1份;4.王舒涵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某以电子邮件向本院发送答辩状辩称,因身居台湾不能前来应诉。同意(与原告)无条件离婚,从此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同意王舒涵由崔某某全权抚养与本人无关;彼此无任何财产、利益纠纷或“关系任何赡养抚恤”等问题。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王某某《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1份;3.王某某户籍誊本(注明的列印时间“102/09/1812:43:41”)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互认识后,于2006年8月7日在贵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筑结字010600303)。2006年8月22日,生育女儿王舒涵(又名王咏惠)。王舒涵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与原告相同,出生后一直与崔某某在贵州省清镇市前进路212号2栋1单元1楼1号生活至今。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于2013年9月18日列印的户籍誊本原件一份。该誊本系台湾地区新北市永和区户政事务所主任林碧玲署名办理列印出具,字号为“新北永户誊字第(甲)005134”。该户籍誊本内容载明:2012年3月5日,王某某已与中国公民王晓兰(1962年4月21日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7月23日在台湾地区申请登记,于2013年7月30日补登。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的陈述、被告王某某的答辩及各自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申请与他人登记结婚,应认定本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王舒涵由原告抚养,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予以判决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舒涵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