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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徐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荣。委托代理人:陈根芳。被告:徐建江。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建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徐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就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456000元分期归还,但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还款协议归还欠款,仅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35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6000元;2、支付因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结算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徐建江结欠原告货款356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徐建江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江素有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徐建江与原告签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订协议一份,被告徐建江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56000元。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35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结算清单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江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货物后,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承诺分期归还,尚欠原告356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江支付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徐建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7190元,由被告徐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