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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福军与陈志刚、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陈志刚,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刘福军。委托代理人肖平礼。被告陈志刚。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李英。原告刘福军诉被告陈志刚、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军委托代理人肖平礼、被告陈志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联运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20时55分许,原告刘福军酒后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七中门口东约200米处时,与停在此处的被告陈志刚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福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原告刘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系被告联运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006.2元。被告陈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联运汽车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0时55分许,原告刘福军酒后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七中门口东约200米处时,与停在此处的被告陈志刚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福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陈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福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34535.52元。2013年5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福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福军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刘福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续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刘福军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刘福军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刘福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575元。另查,原告刘福军系潍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3300元/月+3480元/月+3450元/月)÷3],误工时间为120天(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某某及陈某某护理,出院后由陈某护理;陈某某系城镇居民;陈某系潍城区某建筑配套工程处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3640元(3410元/月÷30日×120日)、护理费为7488.68元(3400元/月÷30日×58日+25755元/年÷365日×13日)、伙食补助费为78元(6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富士达摩托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V×××××号富士达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柒佰零伍元整(¥:705.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4535.52元+误工费为13640元+护理费7488.68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78元+车损705元+鉴定费1575元+复印费100元=107323.2元。另,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7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另查,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联运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陈志刚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被告陈志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刚按照30%的比例赔偿。虽然原告构成伤残,但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联运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告陈志刚、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运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34535.52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3640元、护理费用赔偿金7488.68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伙食补助费赔偿金78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14000元、车损赔偿金705元,共计1056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刚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福军其余损失1675元,即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刘福军负担394元,由被告陈���刚负担2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