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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徐正山与马锁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山,马锁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山,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丑玉,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锁林,男,195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正山因与被上诉人马锁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锁林等人于2011年12月在徐正山家的粉条作坊加工制作粉条。2011年12月19日上午10时,马锁林在劳作过程中左臂被挂进搅拌机器中,导致受伤。事发后徐正山立即将马锁林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马锁林在该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3328.46元,该费用已由徐正山为其支付。马锁林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休息;2、一年后视病情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3、不适随诊。之后马锁林又先后在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19.9元。2013年3月15日,马锁林第二次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947.82元。马锁林受伤后先后为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280元。在本案审理中,马锁林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马锁林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此外,马锁林父亲需其承担扶养义务,其父马丑,1936年出生,有五个子女。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锁林在徐正山家的粉条作坊为徐正山劳作,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关系。马锁林在劳作过程中左臂受伤,徐正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马锁林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正山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扣除徐正山已为马锁林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外,马锁林依法还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467.72元;2、误工费4806元;3、护理费1285.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营养费350元;6、交通费280元;7、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9元。以上合计39589.38元。关于马锁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马锁林伤情、徐正山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徐正山承担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徐正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锁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5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2589.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马锁林承担210元,徐正山承担1000元。徐正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冬天,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合作加工粉条,固有的设备属上诉人所有,电费工资等共担。2011年12月份先给被上诉人加工,共制作粉条3982斤,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已认可此事实。在加工粉条的过程中,加工粉条的搅拌机配置的是短串钉,由于短串钉在安装时费事,被上诉人为了安装省事,将短串钉扔掉,私自换了根细长串钉,违犯了操作规程,导致其被细长串钉挫伤。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妻子樊丑玉和上诉人轮换护理,每天吃住均是上诉人支付。因是合作下粉条,双方约定出院后再算帐。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将护理、伙食补助、交通费均予以支持,使上诉人遭到了双重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形成了劳务关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三、被上诉人在干活的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在加工粉条过程中,被上诉人擅自将短串钉扔掉,私自更换成细长串钉,造成了危险性,且不听他人劝阻,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均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确切地讲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然后从百分之五十中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数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马锁林答辩称:上诉人徐正山自己开办粉条加工作坊多年,每年春节前都找十多个人到其家里的粉条作坊对外加工粉条。由于被上诉人和徐正山是同学,被上诉人会加工粉条技术,因此,连续四、五年来,上诉人徐正山每年都雇佣被上诉人到其粉条作坊加工粉条。2011年12月11日,徐正山再次找到被上诉人,让到其家帮他加工粉条,就这样,被上诉人就到他家开始给他干活,生产出一盆粉工资为2.5元;被上诉人在开搅拌机拌粉时,搅拌机上的一个穿钉掉了,上诉人徐正山又去拿了一个穿钉安装到机器上,被上诉人在拌粉的过程中被穿钉挂着衣袖,左臂被带进了搅拌机,导致伤残。住院期间,上诉人及其妻子根本没有护理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任何食宿费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刘春山、荣成山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正山和马锁林系合伙关系,马锁林在更换穿钉时存在重大过错。马锁林质证意见:刘春生没有在现场,一审时上诉人根本没有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搅拌机的穿钉系上诉人自己安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马锁林等人于2011年12月在徐正山家的粉条作坊加工制作粉条。2011年12月19日上午10时,马锁林在搅拌机的穿钉更换后,左臂不慎被挂进搅拌机器中,导致受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自己家里提供相应的制作粉条的设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的设备上进行操作,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马锁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搅拌机时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搅拌机的穿钉更换后,没有注意安全操作,导致其受到伤害,马锁林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被上诉人马锁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徐正山承担70%的责任。马锁林的损失医疗费27796.18元,误工费4806元,护理费12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9元,以上共计62917.8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44042.47元(62917.82元×70%)+3000=47042.47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328.46元,上诉人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3714.01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二、徐正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锁林各项损失共计23714.01元;三、驳回马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马锁林承担700元,徐正山承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马锁林承担365元,徐正山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黄远锋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凤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