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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祝某某,男,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住济南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延忠,山东鲁明��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芸(系被告郑某某之母),女,住章丘市。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仁忠,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相识,201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且性格不合而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原告祝某某深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2012年6月26日,原告祝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起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虽未判决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祝某某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董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祝某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准备结婚消费、家庭生活、购车、还车贷等借款,其中于2011年2月11日借董某某1万元用于见对方父母时的改口费,于2011年2月27日借李某某8000元用于婚前购买三金饰品,于2011年3月29日借汤某某3万元用于购车,于2011年4月23日借张某某1万元用于准备婚礼使用,于2011年6月17日借��某某17000元用于支付郑某某流产的医疗费用和偿还车贷,于2011年7月9日借张某某25000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3、(2012年)历城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祝某某曾起诉过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4、中国黄金销售发货票,拟证明购买三金饰品花费的情况。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努力与原告祝某某和好,但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祝某某返还代为保管的6万元彩礼。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章丘市普集镇海套园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郑笃河和郑巧玲的证明、建行和农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名下的起亚牌福瑞迪轿车(鲁A737**)系被告郑某某娘家陪嫁的嫁妆,购车的首付款及按揭车贷的还款是被告郑某某的母亲刘惠芸支付的,原告祝某某未偿还分文贷款。经庭审质证,原告祝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章丘市普集镇海套园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郑笃河和郑巧玲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祝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郑某某的主张。原告祝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建行和农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行卡明细中有两笔现金还款是由自己偿还的。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份购买手饰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的手饰都在原告祝某某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祝某某返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祝某某主张的所有借款均不属实,对此不予���可。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原同系济南市历城第二中学的教职工,原告祝某某月工资1500元,被告郑某某月工资2600元。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6日,原告祝某某将房门换锁,被告郑某某无法回家,被告郑某某在学校女教师宿舍居住,双方分居。2011年9月6日,原告祝某某为报考事业编人员将户口落户被告郑某某娘家章丘市普集镇海套园东村。同年11月2日原告祝某某考试报名,于2012年1月4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录用(试用期)工作。2012年6月26日,原告祝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起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分居至今。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照相机一部、微波炉一个、床、沙发一套、衣柜一组、书柜一组、影视柜一组、玻璃茶几一个、木制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橱柜一组、餐厅隔段一个,已由原告祝某某自行处理),窗帘四套。三、2011年3月,原、被告以87700元的价格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当时首付24000元,同时用被告郑某某的信用卡办理的六万元的按揭贷款。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4月20日分12期偿还了贷款,其中偿还七次贷款(2011年7月20日、8月22日、10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2012年1月10日、2月20日)由被告郑某某从其农行卡上的资金跨行转至信用卡账户,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4月20日偿还的两笔贷款是由被告郑某某的母亲跨行转款;另三笔现金还款(2011年5月14日、6月20日、9月18日),2011年9月18日的还款是由被告郑某某偿还。该车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的车辆登记,2012年3月27日过户给被告郑某某母亲刘惠芸,同年7月28日转籍过户给家住潍坊市奎文区游麟东巷1号楼2单元302室的刘增言。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原告祝某某主张的10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祝某某提交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祝某某从未向被告郑某某提起过借款的事,且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债务应当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向第三方所借的债务。即便是原告祝某某所提交的董某某、李某某二份证明所显示的事实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的改口费和购买三金,根据当地的风俗,属于原告祝某某个人支出,与被告郑某某���关。关于汤某某、王某某某的证明,原告祝某某主张购买车辆借款3万元和还车贷借款17000元,但原告祝某某明确认可首付款24000元是被告郑某某父母出资,余款为被告郑某某按揭贷款。被告郑某某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进账单、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每月5000元的购车贷款也是由被告郑某某及其母亲偿还的,原告祝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该车辆付出一分钱,所以原告祝某某陈述借款是虚假的。庭审中,原告祝某某申请证人董某某、汤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祝某某因结婚、购买车辆向董某某、汤某某借款,该借款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均是原告祝某某的同学,与原告祝某某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郑某某主张的原告祝某某退还六万元彩礼的问题。被告郑某某主张在双方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祝某某给付其六万元彩礼,系其个人财产,婚后交由原告祝某某保管,原告祝某某应予以退还。原告祝某某主张该款确实收到,但已经偿还了因结婚而借他人的借款。被告郑某某已自愿将该款交与原告祝某某保管,该款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主张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祝某某主张该款已偿还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关于三金(项链、戒指和耳钉)的问题。被告郑某某主张原告祝某某现持有三金,该三金系原告祝某某赠予被告郑某某,应视为被告郑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祝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祝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在拉走陪嫁物品时已经拿走,对此双方均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四、关于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及财产定性问题。1、购车资金来源问题。双方对购买的车辆价款为87700元均无异议,原告祝某某承认被告郑某某的家人曾在购车时给过首付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祝某某主张该款已用于日常生活的开支,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章丘市普集镇海套园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郑笃河和郑巧玲的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被告郑某某按揭贷款时建行信用卡账户6221680031139834上的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的交易流水情况及被告郑某某在农行的账户6228480252052628812的交易流水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郑某某名下的起亚牌福瑞迪轿车(鲁A737**)购车的首付款及按揭车贷的还款是被告郑某某及其母亲刘惠芸支付的,故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祝某某主张向朋友汤某某���款买车及向朋友王某某借款偿还车贷,均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与按揭贷款的还款记录不符,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祝某某的主张,故对原告祝某某借款购车并偿还车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郑某某的个人财产的问题。因该车是在原、被告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虽购买该车首付款是被告郑某某父母支付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偿还该车的每笔按揭贷款的资金也均由被告郑某某父母及被告郑某某的资金支付的,但该车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主张是其娘家陪嫁的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不注意培养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甚和睦,并因此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现已近二年处于分居状态,使原本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更加疏远。原告祝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双方生活现状,二人婚姻已无法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祝某某为此再次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平均分割,由于原告祝某某对此无确凿证据证明本人所述属实,虽不能排除所列款项系原���祝某某借款的可能性,但因证人与原告祝某某的特殊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郑某某不予认可,又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能认定借款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主张原告祝某某退还代为保管的六万元的彩礼款,如何界定该款的性质,该款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原告祝某某自愿赠予被告郑某某的,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郑某某已自愿将该款交与原告祝某某保管,该款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考虑到适当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被告郑某某分得其中的4万元较为适宜。原告祝某某自认该款是在婚后被告郑某某将该款交付给自己保管但已用于偿还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其他夫妻共同财���均无异议,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郑某某称三金已丢失,对此,双方均对对方持否定意见,均指认三金在对方处,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人所述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因该部分财产目前去向不明,待双方查实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祝某某称照相机已丢失,在第一次离婚庭审时,原告祝某某承认照相机在其处,本院认定该照相机现在原告祝某某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祝某某自行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橱柜、餐厅隔段、饮水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祝某某自行处置的财产折抵其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对于双方购买的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没有明确只归一方所有时,应理解为赠与给双方。被告郑某某主张该车是陪嫁的嫁妆,是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院对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车现已由被告郑某某的母亲变卖并持有变卖款,该款应当由被告郑某某的母亲返还原、被告,对此原、被告可另案向被告郑某某的母亲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现在原告祝某某处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归被告郑某某所有,空调一台、照相机一部、床、沙发一套、衣柜一组、书柜一组、影视柜一组、玻璃茶几一个、木制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个,窗帘四套归原告祝某某所有。限原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原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某人民币4万元。四、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