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刘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强某某,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并致使原告怀孕。由于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时,两家发生了争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到医院进行了药流,终止了妊娠,在医院所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2268.96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医疗费及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恋爱后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原告怀孕是事实,原告终止妊娠也是事实,但原告诉求过高,愿意承担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并致使原告怀孕。后因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时,两家发生了争执,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到医院进行了药流,终止了妊娠。后为医疗费用问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致使原告怀孕,对原告未婚先孕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终止妊娠不仅要忍受身体上痛苦,还会对其生理造成影响,故原告药流终止妊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给予适当的帮助与补偿,其余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药流终止妊娠过程中,所产生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护理费580元;2、营养费500元;3、误工费3700元(前三项均包括出院后);4、医疗费2598.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6、交通费50元;7、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行为,不存在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568.96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强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3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