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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652号原告张彩云,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堂,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1号楼3层3单元307。法定代表人方祖明。原告张彩云(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就河北省三河市新天地二期8号楼1101号房屋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3000元,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从物业部门领取装修许可证。但在工程进度未到三分之一时,被告突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我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且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墙壁、门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33000元;3、被告赔偿违约金24080元;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工程设计人“钱彩阳”;工程地点:河北省三河市新天地二期8#1101(以下称涉诉房屋),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80㎡;工程承包方式: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造价140000元,支付方式为:开工支付55%(42000元),施工一周支付30%(42000元),进度过半支付35%(49000元),完工验收支付5%(7000元);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2012年8月29日,“钱彩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涉诉房屋家装工程首付款42000元。2012年9月26日,“钱彩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涉诉房屋家装工程二期款42000元。2012年11月29日,“钱彩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涉诉房屋家装工程中期款49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装修许可证》,显示业主:原告,施工单位:自装,负责人:原告,装修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表示该《装修许可证》系其与被告一同前往物业公司办理,故被告对上述工期应予认可。原告提交两张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按被告要求购买壁纸花费11000元,从而说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经询,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合同中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计算。原告表示被告将涉诉房屋装修工程施工了一小部分后便自行撤场,且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认可《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就工期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结合原告关于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原告亦未就被告认可《装修许可证》上载明的工期提交证据,故其按照延误工期的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对于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仅提交两张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彩云与被告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所签《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彩云工程款十三万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张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彩云负担案件受理费76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