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张雨、张绍民、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张雨,张绍民,都铁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被告XX,男。被告张雨,男。被告张绍民,男。被告都铁君,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张雨、张绍民、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雨、张绍民、都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张雨、张绍民于2010年6月21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被告都铁君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XX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7.74375‰。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XX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15.2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本息合计40,415.27元;2、被告张雨、张绍民、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张雨、张绍民、都铁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XX与被告张雨、张绍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都铁君为其三人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为月利7.74375‰,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15.27元,本息合计40,415.27元;被告张雨、张绍民、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帐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说明、磐石市吉昌镇西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XX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作���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雨、张绍民、都铁君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雨、张绍民、都铁君对被告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15.2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本息合计40,415.27元;二、被告张雨、张绍民、都铁君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雨、张绍民、都铁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XX承担,被告张雨、张绍民、都铁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许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