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以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以稳,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自治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以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以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以稳在忻城县思练镇忻城西部矿业有限公司务工期间,于2013年7月23日晚窜到该公司下江矿山工地上将3卷总长为54.47米的金刚石串珠绳盗走,次日携带盗得的金刚石串珠绳离开矿山时被矿山看守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忻城县公安局。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刚石串珠绳价值人民币129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以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唐以稳窜到忻城县思练镇广西忻城西部矿业有限公司下江矿山工地上将3卷总长为54.47米的金刚石串珠绳盗走,次日携带盗得的金刚石串珠绳离开矿山,当逃至思练教育组路段时被矿山看守人员人赃俱获。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刚石串珠绳价值人民币1294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金刚石串珠绳发还广西忻城西部矿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唐以稳出生于1979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的金刚石串珠绳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3)53号关于涉案金刚石串珠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唐某某、莫甲、莫乙、莫丙、吴某某、贾某某、易某某、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以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以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唐以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以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艳红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