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邢振与薛志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振,薛志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邢振。委托代理人钱卫龙。被告薛志道。原告邢振为与被告薛志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间,被告多次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3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等方面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列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邢振借得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3年8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邢振有权将本人位于恒大三楼41号的店面进行拍卖、转让。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志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邢振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志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