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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辉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33号原告张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实(原告之妻),197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原告张辉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金实,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嘉、成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3)第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登记,并将登记回执送达原告;4、苏家坨派出所“110”出警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报警进行了处理;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所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了受理;6、被诉告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7、海政复决字(2013)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复议的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张辉诉称,2012年8月10日7时左右,苏家坨镇党委书记祝的春、副镇长郑涛,派出所副所长戴志军、岳荣秀带领数十人,以及前沙涧村支部、村委会成员,指挥数百名非法人员绕开人民法院,直接采取打砸抢的手段,非法毁坏原告的住房。之后原告报警,但是被告拒不提供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2年8月10日打电话报警案件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却遭到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上述信息,致使原告的拆迁补偿损失高达6000余万元。被告接到报案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不提供接受案件回执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2012年8月10日张辉家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南一区42号房屋遭受破坏一案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辉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特快专递详情单,3、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涉案的政府信息申请;5、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拒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6、12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合法有效;7、证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8、张×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拆除的,民警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应当依法出具回执单;9、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破坏的情况;10、张×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在接受报案后应当出具回执单。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就该案已经按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辉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至证据10,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张辉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2年8月10日张辉家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南一区42号房屋遭受破坏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张辉的申请予以登记。同年5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认为张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并将被诉告知书送达给张辉。张辉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124号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张辉亦不服,于2013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经审理查明,海淀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10日将张辉报称的“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南一区42号房屋遭受破坏”一案作为刑事案件登记,现该案处于刑事初查阶段。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同时,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两方面的职责。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作的相关刑事案件材料,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本案中,张辉申请公开的“2012年8月10日张辉家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南一区42号房屋遭受破坏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的信息,属于海淀公安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其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材料,并非系海淀公安分局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海淀公安分局针对张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张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