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连佩好、陈家元、马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连佩好,陈家元,马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40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害人徐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案发时系被害人杨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害人杨某甲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系被害人杨某甲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68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系被害人杨某甲妹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系被害人杨某甲弟弟。被告人连佩好,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连同原判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10月16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7月16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居多韬,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新学,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人陈家元,曾用名陈军,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3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10月16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1年11月27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2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山,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10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1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994年11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春生,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XX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9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与王某乙、姚某某、张某甲先后乘上同一辆前往田家庵区方向的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田家庵区老龙眼站,被告人连佩好等人因购票与同车乘客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伙同王某乙、姚某某、张某甲对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三人拳打脚踢,王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三角刮刀对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进行捅刺。当公交车停靠原市游泳场附近时,王某乙、连佩好、陈家元、马山、姚某某、张某甲等人又将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追打下车,后逃走。徐某甲、杨某甲受伤倒地,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甲和杨某甲分别系由于肝、脾被锐器刺伤,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伙同他人与三名被害人进行打斗,期间同案犯持刀对三被害人进行捅刺,致两死一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佩好、陈家元、马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家元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0230元,死亡补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13元,共计4369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235.04元,护理费2894.84元,共计19129.88元。诉讼代理人提出:三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均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7507元,死亡补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78451.5元、(母亲)46052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699130.5元。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均辩称没有殴打三名被害人。被告人马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人辩护人均辩护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其中连佩好和马山辩护人均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马山辩护人辩护提出马山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三被告人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连佩好从轻处罚,对陈家元、马山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与王某乙(批捕在逃)、姚某某(已判刑)、张某甲(行为过追诉时效期限,已撤案)、曹某某先后乘上同一辆从本市谢家集区前往田家庵区方向的3路公交车(牌号为安徽75-04026)。被害人杨某甲、徐某甲和徐某乙亦乘坐该车。在车上,连佩好向杨某甲等人滋事,并与对方发生口角。当车行至田家庵区老龙眼附近时,连佩好、陈家元、马山伙同王某乙、姚某某、张某甲对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拳打脚踢,王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三角刮刀对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捅刺。当公交车停靠至原市游泳馆附近时,王某乙、连佩好、陈家元、马山、姚某某、张某甲又将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追打下车,后逃走。徐某甲、杨某甲受伤倒地,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乙左胸背部被捅伤。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甲和杨某甲分别系由于肝、脾被锐器刺伤,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王某甲系被害人徐某甲母亲,李某甲系被害人杨某甲妻子,李某乙、李某丙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子女,杨某乙、杨某丙和罗某某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同胞兄弟姊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物证三角刮刀一把和情况说明证实:1992年10月6日,侦查人员从平某甲家中提取王某乙作案后交与平某甲保管的三角刮刀一把。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确认该刀是王某乙作案时捅刺被害人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所使用的凶器。2、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1992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对徐某甲、杨某甲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徐某甲右乳头线内侧0.5厘米季肋部有一处1.3×1.1×1.1厘米三角形创口,创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剖验见腹腔内有大量未凝固血迹,肝右叶有一处0.7×0.7×0.5厘米创口。杨某甲左颧部有一处1.1×0.2厘米横形创口,创缘不整,创内有组织间桥,该创外侧有一处2×1.5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前额有一处3×4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鼻骨骨折。左颈部有3处半月形表皮剥脱。左大腿外侧有一处6×3.5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乳头线外侧1.5厘米第七肋有一处三角形创口,大小为1.2×1.2×1.3厘米。剖验见胃壁有两个三角形破口,大小分别为1.1×1.2×1.2厘米、1×1×1厘米。脾脏上有一处0.5×0.3厘米创口,腹腔内有大量未凝固血迹。论证:根据徐某甲右季肋部和杨某甲左乳头线外侧第七肋处损伤具有创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的锐器创特征,认定其致伤工具为锐器。根据以上两创伤均具有三角创口的特征,创道较深和剖验见肝、脾破裂,推断其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长度带有三条棱和尖的锐器。三角刮刀捅刺腹部可造成此种损伤。徐某甲肝右叶有一处0.7×0.7×0.5厘米创口,腹腔内有大量未凝固血液,系由于肝破裂和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杨某甲脾脏上有一处0.5×0.3厘米创口,腹腔内有大量未凝固血液,系由脾破裂和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死者徐某甲和杨某甲分别系由于肝、脾被锐器刺伤,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乙因左胸背部刀刺伤,造成开发性气胸未伴有明显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属轻伤。4、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姚某某左小腿外侧见一“Y”型扁平疤痕,三边长分别为0.5厘米、1.2厘米、1.2厘米,结合致伤工具检验所见,金属三角刮刀刃为等边三角形,刃与刃之间宽1.0厘米,刃高0.5厘米,两者特征相符。因此,姚某某左小腿损伤可以由三角刮刀形成。5、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1992年10月5日9时开始勘查现场。现场位于洞山西路市游泳场南方的公路上,牌号为“安徽75-04026”的3路公共汽车头东尾西停在机动车道的南侧。在车厢的地板上,在距车后端280厘米、车左面60厘米的位置上有一处50×30厘米的血迹,在此处血迹的正前方200厘米的位置上有一处70×70厘米的血迹;在车前门后门的玻璃上有一处长200厘米横向点状血迹;在车厢其他部位有散在性的少量血迹。在车西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有少量血迹。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00243号刑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姚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1)靖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09)潘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3)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1998)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因为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1992年10月4日14时许,其和哥哥徐某甲、杨某甲(抱个孩子)从望峰岗坐3路车去田家庵,车开到罗山油库附近,车厢后面一个男青年问他们有没有买票,他们说买过了,那个男青年讲他们没买,双方吵起来。男青年朝徐某甲脸上打了一拳,又围上来几个人。其抱着杨某甲的小孩去护徐某甲,被人从后面捅了一刀,徐某甲、杨某甲也被人捅了。车子开到少年宫附近停下,其三人跳下车逃跑,徐某甲、杨某甲躺在车下不能动了,还有人在踢徐某甲和杨某甲。后来其被人送到朝阳医院抢救。10、证人吴某某(公交车售票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车开到公交公司站时,后门售票员平某乙找其说车后面有吵架的要和其换一下。其到后门看一个光头青年骂坐在后车厢左轮上的一个青年人,双方发生争吵,光头青年喊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说“搞”,就打起来了。光头的一方是三个人,另一方七八个人。打的时候没看到有人拿凶器,车停下来看到人多的一方有一个人拿着一把三角刮刀。11、证人平某乙(公交车售票员)的证言证实:卖票时,一个小伙子自称是公交公司三场张某乙的弟弟不买票。这人讲他看看谁没买票,要查票。对方有一个人骂“妈的,谁讲我没买票”,骂着从中门走到后门找人。自称是张某乙弟弟的人慌忙起来拿烟给那个人吸。一路他们都没吵。到公交公司站的时候,其害怕就到前门找吴某某换一下,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打架的双方都没有买票。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现场看到人行道上躺着两个人,其中一个抱着孩子,说他是钢珠厂的,请帮忙向厂里打电话。还有一个穿黑色皮夹克的人,躺在机动车和人行道两个花池之间,当时有一辆3路车停在少年宫车站,一些人在围观,其就去老龙眼派出所报案了。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点多,其和李某丁在市委车站,从西边开来一辆3路车,离他们有一段距离停下来,车上下来好多人,还有人在打架。两人走到车旁边,看到人行道上躺着一个男的,自行车道躺着一个男的,浑身是血,有个男的抱着一个小孩也被打伤,这人让打电话报案,好像是轴承厂的。其和李某丁就跑去邮电局打电话报案。回到现场看到旁边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他用车把躺在人行道上的人拉走了。14、证人平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2年10月5日上午,王某乙、小好(连佩好)、马山等人到凤台找其。马山讲他们几个在市委车站附近打架了,打了三个人。王某乙说小好在车上冒充家属,售票员没让他们买票,售票员让另外三个人买票,那三个人说跟小好一起的,小好就过去问,后来就打起来了。王某乙讲对方三个人他每人都捅了,车停后,他们下车又打的。6号早晨,王某乙等人走了,王某乙给其一把三角刮刀,让其把刀交给张某丙或者扔掉。这把刀的刀把是黄铜制的圆筒状,约10厘米,刀刃也有10厘米,刀把和刀刃可以拆卸,外面看不出是刀。6号上午,张某丙来要刀,其谎称将刀扔了。后来公交派出所的人找其谈话,其将刀交给了警方。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平某甲从6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3号刀具是王某乙交给他的刀,即在案三角刮刀。1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关系好,案发前约一个星期王某乙在其家看到三角刮刀好玩,就拿走了。三角刮刀刀把是黄铜制的圆筒状,长10厘米,刀刃长约10厘米,刀把和刀刃可以拆卸,从外面看不出来是把刀。案发后,王某乙曾到家找过其,说在淮南把人捅伤了。刀在平某甲那里,其找平某甲要,平某甲说刀扔了。16、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1992年10月5日中午,其遇到马山,马山说昨天在淮南公交车上打架,曹某某说有个人可能不行了。1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1992年10月4日下午4点多,他一个朋友说坐3路车看到市委附近马路上躺了两个人,是锄子他们打的。1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1992年10月4日上午10点多,其看到锄子、马山、小好、三木匠(王某乙),锄子喊其去玩,其有事没去。下午4点多在老街遇到张某丁,张说坐3路车看到锄子上车在少年宫附近打架,打得怪狠的,地上淌了许多血。5点多遇到连某某,连某某说遇见锄子,锄子说在少年宫那打架,用刀捅的。19、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1992年10月5日,其回传呼机的电话,是马山接的,说他们在公交车上打架了。后来听人讲望峰岗的人在公交车上打死了两个人。下午,马山打电话给他问可知道被打的人死没死,其说死了两个人。马山找其借钱,其说没有。20、证人程某某、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两人和马山及马山的几个朋友到凤台,得知马山等人打架,打听案件情况的事。2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1992年10月4日中午,其和王某乙、连佩好、马山等人坐3路公交车往田家庵去,马山掏钱买车票,连佩好不让买,对售票员说是家属,后来没买票。后来其听到连佩好和别人争吵,后来就打起来了,其没过去,王某乙、连佩好、马山、陈家元、姚某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张某甲)都上去打的。后来在望峰岗遇到马山,马山说对方几个人被王某乙用刀捅了。在其家,马山问王某乙捅得怎么样,王说怪狠的。王某乙把带铜套的三角刮刀掏出来,用纸把刀上的血擦干净。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陈家元、姚某某和姚某某的几个朋友(事后听说叫马山、曹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在3路公交车上,不知怎么回事车上有人打架,陈家元、马山挤过去和对方打,其也过去用拳头打。车到市青少年宫就停下,他们下车逃走。事后听陈家元讲凤台县的小木匠(王某乙)用刀捅了对方3个人,有2个人死了。23、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在公交车上打起架后,马山、张某甲、陈家元、曹某某、穿米色衣服的人等和对方打的。其被穿米色衣服的人捅了一刀。这人是马山、曹某某等人的朋友,他捅别人的时候,没看清人,捅错了。24、被告人连佩好的供述证实:1992年10月4日中午,其和马山、王某乙、曹某某等人在望峰岗吃饭、喝酒。大概2点,他们一起上了3路公交车去田家庵玩。马山买票,其说是家属,售票员就没让买票。后来售票员说有几个人不买票,其喝过酒就站起来去问为什么不买票,和对方发生争执,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周围乱了,打了起来。王某乙、马山、姚某某、陈家元、还有和陈家元一起的那个人(张某甲)和对方在中门和后门之间过道上打的。听讲王某乙带的刀,用刀捅的对方。事后其和马山、王某乙等人到朝阳医院看朋友,见到王某乙用卫生纸擦刀上的血,刀是三角刮刀。25、被告人陈家元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连佩好、马山等人在3路公交车上,不知什么原因打了起来。对方有三四个人。车在市青少年宫东面停下来。当时车上人很多,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听马山说凤台小木匠(王某乙)用刀捅的对方。26、被告人马山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和连佩好、王某乙、曹某某等人酒后坐3路公交车去田家庵玩,其拿钱买票,连佩好不让买,讲都是公交公司的家属,售票员和连佩好吵了几句,没让买票。在车上连佩好和别人吵起来,其挤过去看到连佩好、王某乙、姚某某、陈家元跟对方几个人打在一起,其用拳头打了对方。他们这方7个人,除了曹某某,其他人都上去打的,对方是3个男的。车到市青少年宫停下来,他们下车逃跑,跑的时候王某乙拿出一把三角刮刀对其讲用刀捅了对方三人,一人捅了一刀。后来几人回到曹某某家里,其问王某乙捅得怎么样,王讲捅得怪狠的,接着王某乙把三角刮刀从铜套子里拿出来把上面的血擦掉。27、被告人连佩好、马山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二被告人从十二张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系持刀捅刺杨某甲、徐某甲,致杨、徐二人死亡的人。关于连佩好、陈家元提出没有殴打三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山的供述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连佩好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马山、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曹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陈家元殴打了被害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连佩好、陈家元的此节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连佩好酒后在公交车上谎称是公交公司员工家属而逃票,又无端检查被害人车票而引发纠纷,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等人并无过错,故连佩好、马山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三名被害人,期间王某乙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连佩好、陈家元、马山明知其伙同他人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连佩好、陈家元、马山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连佩好、陈家元、马山均不是致被害人伤亡的直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家元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马山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本案造成二死一伤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陈家元未如实供述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主要情节,陈家元和马山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二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连佩好、陈家元、马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各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佩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家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马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四、被告人连佩好、陈家元、马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连佩好、陈家元、马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丽审 判 员 朱 诚人民陪审员 魏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新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四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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