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郭盛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盛,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879号原告郭盛。被告张明。原告郭盛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盛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5月以建筑工地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8万元、5.5万元和6万元,合计20.3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12年5月18日起承担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对账明细一份,借条三份。被告张明未答辩,经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4月10日、5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8万元、5.5万元和6万元,分别定于2012年5月30日、5月10日、5月17日前归还,约定月息2%。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利率付清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统一起算,放弃了部分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欠原告郭盛借款20.3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本金20.3万元,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7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升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