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暴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2006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二人经常性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8月中旬因为琐事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原告多次相叫被告执意不回,双方持续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暴某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长治县北呈乡王家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村村民王某某与暴某于2009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已分居4年多。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王某甲系原被告之子。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暴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系暴某父亲,暴某离家出走已4年有余,现在外地做买卖,孩子王某甲随暴某生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及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暴某某询问笔录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2006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随其生活。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自2009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诉讼在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其仍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予优先考虑”。经查,原被告之子王某甲,2007年1月3日出生,原被告分居四年来,一直随被告在外地生活。本院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儿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鉴于原告不直接抚养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18岁止。3、财产方面,原被告均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暴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18岁止,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张雅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