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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998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从路桥城区驶往桐屿街道方向,20时30分许,由东往西途经路桥区腾达路宏越洁具厂前交叉路中,遇王甲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从南侧路口骑出左转弯过程某某生碰撞。致王甲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弃车逃逸。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卢××在朋友陪同下主动到路桥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2)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卢某因酒后驾驶轿车通过叉路口时,对人力货运三轮车注意避让不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叶某、桑某、王某乙、陈某丙、於云某、王丙、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照片、通话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非机动车静态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案发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