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郑×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4064号原告程××,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郑×1,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程××与被告郑×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恩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成、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郑×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郑×2,今年12岁,现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生活无法再存续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院内新建南房、西房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之女郑×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1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新建南房、西房归原告所有,因为房子是我们一起盖的。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她经常打骂孩子。四万元的债务认可,房子不给原告的情况下,我愿意一人偿还,否则债务一人一半。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2002年原告出轨,被告抓到了。这件事我就让它过去了,因为有孩子,后来原告还是不改。今年1月2日,我们开始吵架,后来原告就起诉我了,我搬出去住了,孩子现在跟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程××与郑×1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程××系再婚,初婚后没有子女。郑×1系初婚,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于2000年4月22日生有一女,取名郑×2,现就读于北京市昌平区某中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昌平区百善镇某院落内,该院落宅基地的使用权证现登记在郑×1父亲郑×3名下。院落内现有北房3间半,东厢房2间,系郑×1父母早年所建。现有南房8间、西侧锅炉棚一个系程××、郑×1于2011年所建,建房时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审批。其中的南房8间包括客厅一间、卧室三间、厨房一间、卫生间二间及小院一个,系相互联通的整体建筑。现有西厢房2间(含卫生间)、西侧、东侧各有厨房1间系程××、郑×1于2012年所建,建房时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审批。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双方共同建设的院内南房、西房均归其所有,北房、东房中能分割的部分也一并分割。被告则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原告程××于2013年2月6日打借条一张,内容为“欠借程金才2011年7月建房工钱共计25000元整;原告程××于2013年2月7日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杜国林2012年7月建房用工钱共计10200元整”。另查,程××自2012年10月加入北京某公司,现为该公司生产部员工,月工资1600元。郑×1于2011年10月在百善镇某村从事村级巡防队工作,每月补助款为800元。再查,本庭于2013年8月28日,就程××与郑×1离婚一案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征询了双方婚生女郑×2的意见,郑×2表示自己由谁抚养都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职证明、证明、工资条、借条、欠条、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经本庭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女郑×2的抚养问题,应本着子女身心健康及有利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郑×2的性别及本人的意愿等多种因素,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其必要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原告的意愿,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昌平区百善镇某院落内的原北房3间半、东房2间,双方认可系郑×1父母早年所建,即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此进行过修缮或装修,该房屋也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如果坚持主张其份额,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昌平区百善镇某院内新建的西房2间、西厨房一间、锅炉棚一个、南房8间、东厨房一间,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但由于该处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故本院无法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只能对房屋的使用权依法予以确认。因诉争院落内的8间南房具有结构上的一体性,且西房与南房的实际价值相差较大,故本院认为不宜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作具体分割,而是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郑×1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依照方便生活、保护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在确认双方使用权份额的基础上,确定南房8间由原告程××实际占有使用,西房2间、西厨房一间、锅炉棚一个、东厨房一间由被告郑×1实际占有使用,直至诉争院落拆迁之日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中有借条或欠条的为35200元,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其它债务,由于双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在补足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与被告郑×1离婚;二、婚生女郑×2由原告程××抚养,被告郑×1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至郑×2十八周岁时止(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五日前给付一次);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院内的西房二间、西厨房一间、锅炉棚一个、南房八间、东厨房一间,由原告程××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由被告郑×1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其中南房八间由原告程××实际占有使用,西房两间、西厨房一间、锅炉棚一个、东厨房一间由被告郑×1实际占有使用,直至诉争院落拆迁之日止;四、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三万五千二百元,由原告程××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元,由被告郑×1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元;五、驳回原告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郑×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恩同人民陪审员 李德成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