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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廖青芳、施意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青芳,施意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廖青芳。原告:施意莲。法定代理人:廖青芳,系原告施意莲的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杨益良。委托代理人:陆富。原告廖青芳、施意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青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青芳、施意莲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6时25分许,施继忠在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郭家83号家中发动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后下车,在查看车辆过程中,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行向前移动,撞上施继忠,造成车损及施继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抗辩死者施继忠不属于第三人,拒绝赔付。法院审理后认定死者施继忠属于第三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本案事故中的死者施继忠既是被保险人也是驾驶人,根据我司与施继忠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和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对象,因此本案中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本、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保单,欲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的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施继忠死亡并火化的事实;5、(2013)杭桐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浙杭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受害人施继忠在该起事故中属于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被告不服,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6时25分许,原告廖青芳的丈夫、施意莲的父亲施继忠在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郭家83号家中发动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后下车,在查看车辆过程中,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行向前移动,撞上施继忠,造成车损及施继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警大队认定,施继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2013年2月14日,原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施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被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其中,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条款的理解。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施继忠为被保险人,并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本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均应遵守并履行合同的约定。且商业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有所不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青芳、施意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廖青芳、施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洁 百度搜索“”